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錡春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錡春發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錡春發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前某日,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在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約百分之50時,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稽查,並於107 年10月19日發函予錡春發應於107 年11月25日前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且張貼公告通知應立即停工,復於108 年2 月26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詎錡春發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規重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108 年5 月間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重建鋼筋混凝土造6 層、總面積共約116 平方公尺(公訴意旨誤載為704.62平方公尺,應予更正)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錡春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門牌、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7 年10月16日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度違章建築及其他拆除工程拆除成果報告暨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8 年5 月10日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11月28日桃建拆字第1080078807號函及附件、桃園市○○區○○路○○○ 號現況照片各

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於遭強制拆除以鋼筋混凝土等材料興建之建築物後,再以鐵造重建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業經桃園市政府派員依法強制拆除,仍於原址重建,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及本案情狀,認系爭建築物由專責行政機關依法處置為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