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詩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詩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詩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論罪之罪數,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27號被 告 張詩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海為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信公司)之經理,並為實際決定員工投保薪資之決策人員,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同法第2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亦明知員工林賀麟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正信公司,並領取附表所示之薪資,詎張詩海為使正信公司減少繳納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以詐術使正信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談恩慈、會計李純慧,在桃園市○○區○○○街○ 號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三合一文書),虛偽登載林賀麟領取如附表「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位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並遲至106 年10月17日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且於107 年2 月底,亦未親自或指示談恩慈依規定按時申報調整林賀麟投保薪資,以此方式消極隱匿而不依法申報調整,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賀麟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附表所示申報金額,並據以核算林賀麟之勞保費、健保費提繳金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使正信公司減少勞保費、健保費及降低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賀麟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中央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詩海於偵訊中之供│⑴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證人談││ │述 │ 恩慈明申報附表所示之投││ │ │ 保薪資,然辯稱:被害人││ │ │ 林賀麟投保薪資是伊跟正││ │ │ 信公司說的,因為正信公││ │ │ 司都是一些清潔人員,投││ │ │ 保薪資都是最低的,這部││ │ │ 分是伊的誤失等語。 ││ │ │⑵然觀諸正信公司所營業務││ │ │ 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 │ │ 其所招聘之員工自應非僅││ │ │ 有清潔人員,被告對此應││ │ │ 知之甚詳,且參以被害人││ │ │ 之考勤卡,其職稱皆為主││ │ │ 任或總幹事,而非清潔人││ │ │ 員,再佐以被害人任職期││ │ │ 間薪資均為 4 萬元或 4 ││ │ │ 萬元以上,而在被害人任││ │ │ 職1 年半之期間,被告從││ │ │ 未調整其投保薪資,顯然││ │ │ 與一般誤為高薪低報投保││ │ │ 薪資之情形不符,至被告││ │ │ 表示被害人同意不投保,││ │ │ 然被害人為勞工保險條例││ │ │ 所規定之強制加保對象,││ │ │ 此僅為被告出於何種動機││ │ │ 低報勞、健保投保薪資之││ │ │ 問題,並非據此即可為低││ │ │ 報勞、健保投保薪資之不││ │ │ 法行為,是被告所辯之詞││ │ │ ,自難採信。 │├───┼───────────┼────────────┤│㈡ │被害人林賀麟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㈢ │證人談恩慈於勞工保險局│證明被告指示其辦理被害人││ │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及偵│如附表所示投保薪資之事實││ │查中之證述 │ │├───┼───────────┼────────────┤│㈣ │證人李純慧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指示被害人投保薪││ │述 │資及辦理加保 │├───┼───────────┼────────────┤│㈤ │被害人林賀麟106 年1 月│證明被害人106 年1 月1 日││ │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任職││ │任職於正信公司之薪資表│於正信公司期間,應領如附││ │ │表所示薪資之事實。 │├───┼───────────┼────────────┤│㈥ │1.勞保局107 年7 月13日│1.證明被告僅於106 年10月││ │ 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 17日以當時最低投保薪資││ │ 0 號函暨附件: │ 2 萬1,009 元,同時為被││ │ ⑴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害人投保勞保、健保及提││ │ 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繳勞工退休金後,嗣未為││ │ 、二、三類保險對象│ 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之事實││ │ 投保申報表1 紙(勞│ 。 ││ │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 │ ) │ 間,就被害人之投保薪資││ │ ⑶被害人之考勤卡及薪│ 確有不覈實申報,並已遭││ │ 資明細1 份 │ 勞保局裁罰之事實。 ││ │ ⑷勞動部裁處書、罰鍰│ ││ │ 明細表、勞工保險罰│ ││ │ 鍰金額計算表、勞動│ ││ │ 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各│ ││ │ 1 份 │ ││ │ ⑸被害人原申報投保薪│ ││ │ 資及應申報投保薪資│ ││ │ 明細暨保險費總表1 │ ││ │ 紙 │ ││ │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 │ 險署107 年11月12日健│ ││ │ 保桃字第1073035086號│ ││ │ 函暨檢附之投保資料及│ ││ │ 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各│ ││ │ 1 紙 │ │└───┴───────────┴────────────┘
二、按詐欺行為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屬之,而不作為詐欺,必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而違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為詐欺為相同評價。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
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亦規定: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從而,依上開規定,雇主本有主動通知勞保局、中央健保署被保險人實際薪資之義務,而未主動通知,致勞保局、中央健保署仍依原申報投保薪資為被保險人納保,並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業已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自當與作為詐欺為同一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37 號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10
6 年10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談恩慈申報被害人之詳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登載於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並持向勞保局、中央健保署申報而行使後,即未再就被害人為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是認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以不實之投保薪資,登載於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持以行使,被告僅有1 次利用不知情之談恩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中央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指示利用不知情之談恩慈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向勞保局及中央健保署行使,以此方式,使正信公司取得減少勞保等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而被告於107 年2 月底,未依法按時向勞保局、中央健保署如實申報被害人領取之經常性薪資,被告上揭1 次未盡其法律所定通知義務之行為,致勞保局、中央健保署陷於錯誤,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從而,被告上揭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勞工保險部分┌──┬────┬───┬────┬────┬─────┬────┐│編號│未加保期│原申報│應申報月│雇主原負│雇主應負擔│雇主應負││ │間(年月│月投保│投保薪資│擔保險費│保險費金額│擔保險費││ │份) │薪資(│(新臺幣│金額(新 │(新臺幣)│差額(新││ │ │新臺幣│) │臺幣) │ │臺幣) ││ │ │) │ │ │ │ │├──┼────┼───┼────┼────┼─────┼────┤│ 1 │0000000 │未加保│21,009 │0元 │1,576 元*2│3,152元 ││ │-0000000│ │元 │ │個月=3,152│ │├──┼────┼───┼────┼────┼─────┼────┤│ 2 │0000000 │未加保│40,100 │0元 │3,008 元*7│21,056 ││ │-0000000│ │元 │ │個月= │元 ││ │ │ │ │ │21,056 元 │ │├──┼────┼───┼────┼────┼─────┼────┤│ 3 │0000000 │未加保│40,100 │0元 │1,604 元(│1,604元 ││ │-0000000│ │元 │ │16 天) │ │├──┼────┼───┼────┼────┼─────┼────┤│ 4 │0000000 │21,009│40,100 │736元 │1,403元 │667元 ││ │-0000000│元 │元 │ │ │ │├──┼────┼───┼────┼────┼─────┼────┤│ 5 │0000000 │21,009│40,100 │1,576元 │3,008元 │2,864元 ││ │-0000000│元 │元 │ │ │ │├──┼────┼───┼────┼────┼─────┼────┤│ 6 │0000000 │22,000│40,100 │1,650元 │3,008元 │6,790元 ││ │-0000000│元 │元 │ │ │ │├──┼────┼───┼────┼────┼─────┼────┤│小計│ │ │ │ │ │36,133 ││ │ │ │ │ │ │元 │└──┴────┴───┴────┴────┴─────┴────┘㈡健康保險部分:
┌──┬────┬───┬────┬───┬─────┬────────────────┐│編號│未加保期│原申報│應申報月│雇主原│雇主應負擔│雇主應負擔保險費差額(新臺幣) ││ │間(年月│月投保│投保薪資│負擔保│保險費金額│ ││ │份) │薪資(│(新臺幣│險費金│(新臺幣)│ ││ │ │新臺幣│) │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0000000 │未加保│21,009 │0元 │952 元*2個│1,904元 ││ │-0000000│ │元 │ │月= 1,904│ ││ │ │ │ │ │元 │ │├──┼────┼───┼────┼───┼─────┼────────────────┤│ 2 │0000000 │未加保│40,100 │0元 │1817 元*7 │12,719元 ││ │-0000000│ │元 │ │個月= │ ││ │ │ │ │ │12,719 元 │ │├──┼────┼───┼────┴───┴─────┴────────────────┤│ 3 │0000000 │未加保│健保係按月計費,0000000已經加保,該月保險費差額如下 ││ │-0000000│ │ │├──┼────┼───┼──────────────┬─────┬────┬─────┤│ 4 │0000000 │21,009│40,100元 │952元 │1,817 元│865元 ││ │-0000000│元 │ │ │*1個月=│ ││ │ │ │ │ │1817 元 │ │├──┼────┼───┼──────────────┼─────┼────┼─────┤│ 5 │0000000 │21,009│40,100元 │1,904元 │1,817 元│1,730元 ││ │-0000000│元 │ │ │*2個月=│ ││ │ │ │ │ │3,634 元│ │├──┼────┼───┼──────────────┼─────┼────┼─────┤│ 6 │0000000 │22,000│40,100元 │4,985元 │1,817 元│4,100元 ││ │-0000000│元 │ │ │*5個月=│ ││ │ │ │ │ │9,085 元│ │├──┼────┼───┼──────────────┼─────┼────┼─────┤│ │ │ │ │ │ │21,3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