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MBANG NURWANTO(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BAMBANG NURWANTO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AMBANG NURWANYO(中文名:萬多)與DWI YULIANIS(中文名:阿妮,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

DWI YULIANIS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BAMBANG NURWANYO所有之電動車,利用其曾於雇主陳俊泰位在桃園市○○區○○街○○○ 號住處工作,而持有該處鑰匙之機會,乘無人在家之際,持鑰匙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俊泰所有之保險箱1個,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嗣DWI YULIANIS騎乘上開電動車返回BAMBANG NURWANYO位在桃園市○○區○○街○○○○ 號住處,BAMBANG NURWANYO明知上開保險箱為DWI YULIANIS自前雇主處所竊得,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協助DWI YULIANIS將保險箱以布覆蓋藏放在上址住處之套房上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BAMBANG NURWANTO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DWI YULIANIS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被害人陳俊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其與共同被告DWI YULIANIS之關係及犯罪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被告寄藏之保險箱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可考,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