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98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進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進興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系爭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年紀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家具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98號被 告 劉進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之5居桃園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李翎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興係桃園市○○區○○○段○○○ ○○ ○○○○ ○○○○ ○○○○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仍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僱用工人於上開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建物及鋪設之水泥地之面積達2,500 平方公尺,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情事,遭桃園市政府以

108 年1 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8000012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7 萬元,停止非法使用,且應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劉進興仍置未辦理,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4 月23日派員再度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劉進興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進興於警詢及偵訊│1. 被告自陳其知悉遭桃園 ││ │時之供述 │ 市政府以108 年1 月4 日││ │ │ 府地用字第1080000121號││ │ │ 裁處書裁處,且應於該裁││ │ │ 處書文到後3 個月內依法││ │ │ 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 │ │ 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 │ 之事實。 ││ │ │2.被告自陳其於108 年7 月││ │ │ 28日時尚未依上開裁處書││ │ │ 內容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 │ │ 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 │ │ 恢復原狀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108 年1 月4 │1.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親││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自收受上開桃園市政府裁││ │號裁處書、送達證書 │ 處書之事實。 ││ │ │2.被告應於該裁處書文到後││ │ │ 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 ││ │ │ 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 ││ │ │ 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3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被告並未於上開裁處書要求││ │5 月14日桃農管字第 │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為原││ │0000000000號函 │農業使用目的之事實。 │├──┼───────────┼────────────┤│4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8 年│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尚未││ │5 月2 日桃市觀農字第 │將上開土地之水泥地坪、鐵││ │0000000000號函附查報表│皮建物等拆除之事實。 ││ │及照片 │ │├──┼───────────┼────────────┤│ 5 │地政「土與建-標、所」 │1.上開桃園市觀音區新興小││ │查詢資料 │ 段630 之2 、631 、632 ││ │ │ 及633 等地號土地之使用││ │ │ 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特定││ │ │ 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 │ │2.被告為上開土地之分別共││ │ │ 有人之事實。 │├──┼───────────┼────────────┤│ 6 │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至108 年7 月28日仍未││ │ │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水││ │ │泥地坪拆除並恢復原狀之事││ │ │實。 │├──┼───────────┼────────────┤│ 7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被告於109 年3 月3 日仍未││ │3 月3 日桃農管字第 │取得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0000000000號函 │相關證明之事實。 │└──┴───────────┴────────────┘

二、至被告辯稱其已依新修正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等規定申請納管,並可依同法第28條之8 第1 項規定排除上開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適用一節,立法者為使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而於108 年7 月24日增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 至第28條之13等條文,並經行政院以109 年3 月18日院臺經字第1090007168號令公布該等修正條文自109 年

3 月20日施行,而使低污染且無其他負面條件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得於依規申請納管獲准、改善完成後,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且得依規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嗣並得由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地變更之編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即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規定。然上開規定是在被告本案犯行既遂後,方增訂並生效施行,自對其上開行為已涉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一事不生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