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 91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杰
邱至元郭也宏郭也偉郭也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郭也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郭也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郭也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諺要約乙○○出來談判」,應補充增列為「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8 日晚上9 時許,由少年李○諺要約乙○○出來談判」(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第13行所載「郭也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住處將乙○○載至桃園市○○區○○路○○○ 號產業道路上」,應補充更正為「少年李○諺即搭乘他人車輛至乙○○住處,且另指示郭也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住處,少年李○諺並當場要求乙○○搭乘郭也偉所駕駛之車輛,由郭也偉搭載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產業道路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志杰、甲○○、郭也宏、郭也偉、郭也恩(下稱被告邱志杰等5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6 頁、第213 頁、第22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志杰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5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邱志杰等5 人所犯本案均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甲○○、郭也宏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甲○○、郭也宏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邱志杰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志杰、郭也偉、郭也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甲○○、郭也宏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被告邱志杰等5 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甲○○、郭也宏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邱志杰等5 人與少年李○諺、詹○紘、李○丞、張○榮、陳○中、呂○廷、黃○杰等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及被告甲○○、郭也宏與少年李○丞、張○榮、陳○中、黃○杰就上開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除被告郭也恩行為時僅19歲外,被告邱志杰、甲○○、郭也宏、郭也偉於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共同正犯即少年李○諺為00年0 月生、少年詹○紘92年11月生、少年李○丞為00年0 月生、少年張○榮為00年00月生、少年陳○中為00年0 月生、少年呂○廷為00年0 月生、少年黃○杰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均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少年詹○紘之警詢筆錄及少年李○諺、李○丞、張○榮、陳○中、呂○廷、黃○杰之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各1 份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卷二)第189 頁、本院少調字卷第45-4
7 頁】。又被告邱志杰、郭也宏、郭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均知悉在少年未滿18歲等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
6 頁),被告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少年李○諺為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5 頁),可認其亦知悉李○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是被告邱志杰、甲○○、郭也宏、郭也偉於行為時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上揭少年共犯上揭各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志杰等5 人僅因朋友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貿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暴力方式,在公共場所公然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除造成告訴人身體上痛苦及心理難以抹滅之陰影外,更足以引起社會恐慌,影響社會安全甚鉅;另邱志元、郭也宏亦均明知網路散播快速,仍將其上開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上傳至網路空間予他人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亦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所為皆不足取。然考量被告邱志杰等
5 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各自於本案參與分擔之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未若其他共犯少年李○諺、少年呂○廷等人為嚴重,且被告邱志杰等5 人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和解筆錄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 頁、第121-129 頁、第13
5 頁),顯見被告邱志杰等5 人皆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邱志杰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等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11 8頁、第227 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郭也宏所各犯數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志杰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邱志杰所有,業經被告邱志杰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 條之3 規定甚明。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竊錄內容附著物之手機4 支,均經被告邱志杰、甲○○、郭也宏、郭也偉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8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2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暨數量) │備註 │├──┼────────────┼─────────────────────┤│1 │球棒1支 │⑴被告邱志杰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 │ │ 行所用之物。 ││ │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20 ││ │ │ 號卷)卷一第11-13頁】。 │├──┼────────────┼─────────────────────┤│2 │IPHONE(黑色)1支 │⑴被告邱志杰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錄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容之附著物。 ││ │卡1 張;IMEI:0000000000│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73612) │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一第11││ │ │ -13 頁)。 │├──┼────────────┼─────────────────────┤│3 │IPHONE(金色)1 支 │⑴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錄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容之附著物。 ││ │卡1 張;IMEI:0000000000│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18405 ) │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一第71││ │ │ -73 頁)。 │├──┼────────────┼─────────────────────┤│4 │IPHONE7 PLUS(白色)1 支│⑴被告郭也宏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錄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容之附著物。 ││ │卡1 張;IMEI:0000000000│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06106 ) │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一第49││ │ │ -51頁)。 │├──┼────────────┼─────────────────────┤│5 │IPHONE XR(黑色)1 支 │⑴郭也偉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錄內容之││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附著物。 ││ │卡1張)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一第31││ │ │ -3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被 告 邱志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也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 ○○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也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 ○○ 號居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也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 ○○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少年李○諺(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其女友遭乙○○性侵害(有關乙○○涉犯性侵害犯行部分,本署偵察官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21時許,夥同邱志杰、甲○○、郭也宏、郭也偉、郭也恩、少年詹○紘(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丞(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中(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呂○廷(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黃○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諺、詹○紘、李○丞、張○、陳○中、呂○廷、黃○杰均另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諺要約乙○○出來談判,郭也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住處將乙○○載至桃園市○○區○○路○○○ 號產業道路上,其餘之人各自駕車至現場,並將乙○○團團包圍並叫囂,邱志杰提供球棒予少年李○諺,少年李○諺持球棒、少年呂○廷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腳小腿流血、骨折、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少年李○諺要求乙○○脫光全身衣服,並持辣椒水噴乙○○下體,指示他人將乙○○衣物丟棄在旁的溝渠。過程中,甲○○、郭也宏、少年陳○中、少年張○、少年李○丞、少年黃○杰(少年陳○中、張○、李○丞、黃○杰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由甲○○、少年陳○中分別持手機錄影,少年張○、少年黃○杰則持自己的手機開啟手電筒協助拍攝所需的照明,將乙○○赤祼身體、被打、噴辣椒水等過程錄影下來(甲○○之無故以錄影竊錄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及少年陳○中再分別將含有乙○○隱私之錄影電子檔案散布予郭也宏、少年李○丞及其他現場人,郭也宏及少年李○丞再散布給其他友人。嗣於108 年4月24日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邱志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仁和行91號住處搜索,在邱志杰身上扣得上開球棒及手機各1支。
二、案經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犯行。 ││ │之供述。 │ ││ │ │ │├───┼───────────┼────────────┤│2 │被告郭也宏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載人的是被告郭也偉││ │之供述。 │,伊只有跟少年李○諺一起││ │ │去富國路產業道路,要跟少││ │ │年李○諺一起去跟告訴人張││ │ │祐誠講清楚,少年李○諺有││ │ │持球棒打乙○○,也有持辣││ │ │椒水噴乙○○下體,還有一││ │ │個叫阿廷的的人有拿安全帽││ │ │打乙○○,伊不知道他的本││ │ │名,伊跟其他人都在旁邊看││ │ │,事後,伊知道現場錄影被││ │ │傳出去,伊也有傳給一、二││ │ │個朋友看過等語。 ││ │ │ │├───┼───────────┼────────────┤│3 │被告郭也偉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有依少年李○諺的││ │之供述。 │指示去乙○○的住處載張祐││ │ │誠到富國路那邊的產業道路││ │ │,少年李○諺要伊一起去教││ │ │訓強姦犯,現場有人叫張祐││ │ │誠脫衣服、噴辣椒水,伊在││ │ │旁邊看,雖然說要教訓張祐││ │ │誠,但也說好要讓事主即少││ │ │年李○諺自己教訓,伊只有││ │ │幫忙載人,伊也有跟甲○○││ │ │要影片的檔案,看完伊就刪││ │ │除等語。 ││ │ │ ││ │ │ ││ │ │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及其他人是要幫少││ │之供述。 │年李○諺出氣,有人去載張││ │ │祐誠過來,有人控制乙○○││ │ │的行動,大家把乙○○圍起││ │ │來,少年李○諺持球棒打張││ │ │祐誠,不知道誰叫乙○○脫││ │ │光衣服,伊站在乙○○正面││ │ │並拿手機錄影,有人把張祐││ │ │誠衣物丟棄,伊不知道誰丟││ │ │的,伊有把影片傳給被告邱││ │ │志杰、郭也宏、郭也偉、郭││ │ │也恩等人等語。 ││ │ │ ││ │ │ ││ │ │ │├───┼───────────┼────────────┤│5 │被告郭也恩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要幫少年李○諺談││ │之供述。 │事情,一同乙○○住處後,││ │ │乙○○坐上被告郭也偉的車││ │ │子,少年李○諺再帶大家到││ │ │產業道路,講到一半,少年││ │ │李○諺開始打乙○○,少年││ │ │李○諺的朋友也毆打乙○○││ │ │,少年李○諺有叫乙○○自││ │ │己把衣服脫光,伊不知道何││ │ │人錄影等語。 ││ │ │ ││ │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李○│全部犯罪事實。 ││ │諺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 ││ │庭之證述。 │ ││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全部犯罪事實。 ││ │中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 ││ │述。 │ ││ │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詹○│全部犯罪事實。 ││ │紘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 ││ │述。 │ ││ │ │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張○│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 ││ │述。 │ ││ │ │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黃○│全部犯罪事實。 ││ │杰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 ││ │述。 │ ││ │ │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呂○│全部犯罪事實。 ││ │廷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 ││ │述。 │ ││ │ │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李○│全部犯罪事實。 ││ │丞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 ││ │述。 │ ││ │ │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被告邱志杰有提供球棒供少││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年李○諺毆打乙○○之事實││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 │。 ││ │ │ │├───┼───────────┼────────────┤│15 │被告邱志杰之手機通訊軟│告訴人乙○○赤裸身體之全││ │體 LINE 之「桃園蘆竹區│部過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團結聯盟」(170)群組 │之人上傳至群組之事實。 ││ │對話翻拍照片 │ ││ │ │ │├───┼───────────┼────────────┤│16 │臉書帳號「曾惠吟」上傳│告訴人乙○○赤裸身體之全││ │影片至爆廢公社截圖 │部過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之人上傳至臉書爆廢公社社││ │ │團之事實。 ││ │ │ ││ │ │ ││ │ │ │├───┼───────────┼────────────┤│17 │被告甲○○、少年陳○中│告訴人因被告邱志杰等人包││ │之錄影電子檔截圖。 │圍,少年李○諺持棍棒、少││ │ │年呂○廷持安全帽毆打,少││ │ │年李○諺持辣椒水噴乙○○││ │ │下體及四周圍之人在叫囂等││ │ │情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邱志杰、甲○○、郭也宏、郭也偉、郭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強制、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被告甲○○、郭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後並將該錄影散布之罪嫌。被告邱志杰、甲○○、郭也宏、郭也偉、郭也恩係以一行為侵害強制、傷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邱志杰、甲○○、郭也宏、郭也偉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李○諺、詹○紘、李○丞、張○、陳○中、呂○廷、黃○杰等人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