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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環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金環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環係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4 樓,下稱名間電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94年7 月14日至107 年12月25日登記負責人為李金環之子蔡世祿,107 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金環),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詎李金環明知潘秀華、城兆緯、潘春貴及劉庭輝等4 人(下稱潘秀華等4 人)為名間電力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在名間電力公司任職,且未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101 年至108 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朱苔莉透過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某不知名職員,將潘秀華等4 人於100 年至107 間任職於名間電力公司,且自名間電力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年度薪資等不實之事項,利用電腦設備繕打之方式,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復以電子申報之方式,分別將上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秀華等4 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李金環於108 年3 月25日下午4時1 分許,主動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金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秀華、蔡世祿、朱苔莉、城兆緯、潘春貴及劉庭輝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潘秀華等4 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間電力公司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9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90031138號函及函附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年度應補稅額計算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215 條條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進而以電磁紀錄之電子申報方式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在

101 年至108 年於業務上製作潘秀華等4 人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目的均在製作各年度之扣繳憑單,是其於101 年至108 年之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同一年度之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分別論以為一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朱苔莉及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某不

知名職員遂行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

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8 年3 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上開犯行,此有

108 年3 月2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2833號卷第5-6 頁),且卷內又無任何於被告主動供述之前即遭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相關事證,是應認被告就其上揭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名間電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潘秀華等4

人並未實際任職於名間電力公司,仍將潘秀華等4 人自名間電力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上,再持前揭登載不實內容之準文書向臺北國稅局行使,損害潘秀華等4人之利益,並影響臺北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年度│ 姓 名 │ 小 計 ││號│ ├─────┬────┬────┬────┤ ││ │ │潘秀華 │城兆緯 │潘春貴 │劉庭輝 │ │├─┼──┼─────┼────┼────┼────┼────┤│1 │100 │新臺幣(下│ 15萬元│ 15萬元│ 0│ 80萬元││ │ │同)50萬元│ │ │ │ │├─┼──┼─────┼────┼────┼────┼────┤│2 │101 │ 190 萬元│ 74萬元│ 95萬元│ 21萬元│ 380萬元│├─┼──┼─────┼────┼────┼────┼────┤│3 │102 │ 120 萬元│ 60萬元│ 60萬元│ 66萬元│ 306萬元│├─┼──┼─────┼────┼────┼────┼────┤│4 │103 │ 0 │ 0│ 0│ 72萬元│ 72萬元│├─┼──┼─────┼────┼────┼────┼────┤│5 │104 │ 0 │ 0│ 0│ 72萬元│ 72萬元│├─┼──┼─────┼────┼────┼────┼────┤│6 │105 │ 100 萬元│110 萬元│100 萬元│ 72萬元│ 382萬元│├─┼──┼─────┼────┼────┼────┼────┤│7 │106 │ 0 │ 0│ 0│ 60萬元│ 60萬元│├─┼──┼─────┼────┼────┼────┼────┤│8 │107 │ 80萬元│ 22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162萬元│├─┴──┼─────┼────┼────┼────┼────┤│ 小計 │ 540萬元│ 281萬元│ 300萬元│ 393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