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復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復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復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復興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488號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②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③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就前開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②、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就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9 年7 月28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其毒品係張毅強無償請伊施用,並提供線索使偵查人員循線查獲張毅強涉嫌轉讓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
9 年11月5 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38494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3頁),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被 告 許復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號13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復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編號①)、
6 月(編號②)、6 月(編號③),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再犯,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2 年2 月9 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編號④)、5 年2 月(編號⑤)、15年(編號⑥)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⑥案經新北地院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0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4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7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9 年7 月28日凌晨5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友人張毅強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月28日上午6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復興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於109 年7 月28日為││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號為J000-0000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司檢體編號 J000-0000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