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59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訴字第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啟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啟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2 月間,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某不詳地點,拾獲王德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大潤發會員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於99年3 月28日下午5 時0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趁阮鈺婷停車疏未拔取鑰匙,徒手以上開鑰匙竊取阮鈺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三)於99年4 月1 日上午8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號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蔴金秀放置於店門之白鐵水槽1 個得手後,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王德山所經營、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麗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揚公司)變賣。
(四)惟李啟文於變賣上開白鐵水槽時,唯恐留下其真實姓名資料,竟另基於冒用他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其所拾得之王德明之國民身分證供王德山登記。嗣於99年
4 月3 日下午3 時26分許,為警循線通知李啟文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啟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阮鈺婷、蔴金秀及證人王德山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所99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啟文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竊盜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四)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誤載為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逕予更正)。被告分別犯上開侵占遺失物、2 次普通竊盜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5號裁定均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就此部分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依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條文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又「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者,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六))。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99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12月29日桃檢朝萬99偵13659 字第1133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4號卷第1 頁),雖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100 年
2 月25日裁定停止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既因被告個人之事由,自難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遺失物後,竟未交由警方招領或有權單位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以拾獲之證件冒用他人身分,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罰金刑,並就此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有明定。惟若行為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未予執行原宣告刑,又在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否給予緩刑,不無疑義。本院認應從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著眼,而非拘泥於條文之文義,作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由該規定之目的解釋而言,對於受一定刑期以下宣告之行為人,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審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廣義而言,赦免及行刑權消滅,均屬刑罰權障礙事由,抑且,緩刑制度是以5 年內是否再故意犯罪,作為後罪是否給予緩刑之先決要件,亦即以5 年作為推論行為人是否已完成再社會化之期間,倘受刑人自犯罪後,行刑權消滅之時,遠逾法律明文規定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且期間未曾犯有任何罪刑,就刑事政策及設置緩刑制度之目的而言,應作有利行為人之類推。再者,倘僅因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後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其此生再無緩刑之適用,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雖曾①於98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98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23日保外就醫,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原為7 年,因有第85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依法停止執行之情形,故加計刑法第85條第
2 項所規定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即1 年9 月,共計8 年9 月,故上開宣告刑於108 年3 月23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能再執行;②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依刑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9年8 月31日起算,加計行刑權之時效期間8 年9 月,該案亦應於108 年5 月31日達成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能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前案既已罹於行刑權之時效,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類推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白鐵水槽1 個,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 百多元,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字1365
9 號卷第7 頁),則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以此作為估算標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阮鈺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3659 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