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437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
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喬裝男客之警員李儀霖因辦案之需,而未與阮氏金竹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的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阮氏花(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判決有罪在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該營業地點之現場負
責人,未思正派經營,反為圖一己私利,在上址容留阮氏金竹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並藉此從中抽取代價以營利,所為妨害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可牟得之不法利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經營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另一名越南女子共同為上述妨害風化犯行,該名女子現仍持續為妨害風化之犯行等情,並提出雙方LINE通訊紀錄及相關資料附卷供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宜請檢察官依法究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物品,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判決沒收在案,且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自無庸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次容留行為而取得報酬,是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37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居宜蘭縣○○鎮○○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與不知情之房東邱駿哲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2 樓2 室之大樓出租套房,作為一樓一鳳之營利姦淫場所。嗣於108 年10月1 日前之不詳日期,透過其不知名之越南籍女友在臉書刊登徵人之廣告,本為外籍移工而已逃逸之阮氏花(中文姓名:阮氏花,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乃於10
8 年10月1 日前一週左右,前往上開套房應徵,甲○○乃告知阮氏花工作性質係接聽工作機(0000000000門號,LINE帳號:zhanghoa123 、暱稱:lovely),並媒合打入工作機或以LINE傳訊息至該工作機之男客與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再通知應召小姐有男客前來性交易,阮氏花同意擔任該工作,乃與甲○○間形成上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甲○○並當場交付上開工作機及上開套房之鑰匙及房卡磁扣,且交待性交易之價格係一節60分鐘新台幣(下同)2000元,阮氏花每媒介一男客可向甲○○領得200 元。甲○○則在電腦網站JKF 論譠
(即捷克論壇) 上刊登性交易廣告並載明電話0000000000、
ID:zhanghoa123 ,以供男客聯絡上開工作機尋歡。嗣民眾向警方檢舉暱稱lovely之色情業者在LINE散布媒介性交易之訊息,經警方加入上開LINE帳號zhanghoa123 後,於108 年10月1 日與阮氏花約定喬裝嫖客之警員李宜霖將於該日18時30分許至上開出租套房進行性交易,警方到達大樓樓下後,向阮氏花傳訊表示已到達,阮氏花傳訊息予喬裝員警李宜霖表示至該大樓142 號,從樓下大門輸入密碼14222 ,然後直接上2 樓,阮氏花並通知NGUYEN THI KIM TRUC (中文姓名:阮氏金竹,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接客,迨喬裝員警李宜霖上2 樓後,阮氏金竹已等在上開套房門口,乃帶同喬裝員警李宜霖入內,喬裝員警李宜霖先將2000元交予阮氏金竹,阮氏金竹即脫去衣服準備洗澡,喬裝員警李宜霖見時機成熟,馬上通知在門口待命之員警入內,因而查獲,並在陽台發現躲藏於該處之阮氏花,且扣得保險套1 個、潤滑劑1 條、上開工作機1 支。
二、案經桃園地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佐證:被告坦承有承租上址││ │中之供述 │套房及與阮氏花相識,並曾││ │ │出資請不詳之人在捷克論壇││ │ │張貼性交易訊息之事實。 │├──┼───────────┼────────────┤│2 │證人阮氏花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 │├──┼───────────┼────────────┤│3 │證人邱駿哲於警詢時之證│佐證被告向證人邱駿哲於案││ │詞 │發地點承租套房,並自行加││ │ │裝監視器之事實。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佐證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經││ │號通聯紀錄 │常在桃園市觀音區活動之事││ │ │實。是認被告辯稱案發時經││ │ │常居住在宜蘭,僅每週返回││ │ │觀音區一次等語不實。 │├──┼───────────┼────────────┤│5 │案發現場照片、喬裝員警│全部犯罪事實。 ││ │與證人阮氏花之手機LINE│ ││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捷克│ ││ │論壇性交易廣告訊息等資│ ││ │料 │ │├──┼───────────┼────────────┤│6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被告向證人邱駿哲承租││ │ │本案套房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佐證在案發現場扣得從事性││ │局扣押筆錄、實施臨檢紀│交易之物品及阮氏金竹有從││ │錄表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事性交易之事實。 ││ │各 1 份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被告圖利媒介之行為,已為圖利容留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阮氏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物品已另案由桃園地院以108 年壢簡字第193 號判決沒收,爰不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