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正
林銘鈞馮家華林銘鴻黃炎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4
2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益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銘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家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銘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炎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正、林銘鈞、馮家華、林銘鴻、黃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林益正、林銘鈞、馮家華、林銘鴻、黃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益正自108 年6 月起、被告林銘鈞自108 年7 月29日起、被告馮家華自108 年
8 月8 日起、被告林銘鴻自108 年8 月1 日起、被告黃炎輝自108 年8 月10日起,均至同年8 月11日凌晨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
5 人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另被告林益正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黃炎輝①於81年間,因為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②於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後迭經最高法院幾度撤銷、發回,末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6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所示之罪,先於81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至86年11月5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被撤銷,尚須入監執行殘刑6 年3 月又8 日,該殘刑並與前開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2 年1 月24日復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林益正、黃炎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由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林益正、黃炎輝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完全不同,故倘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從而,就被告林益正、黃炎輝二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起訴書所指賭博行為,不僅助長投機歪風,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非當,應予一定懲罰,惟念渠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益正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益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卷第108 頁,下稱本院審易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益正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①被告林益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500 元是抽頭金,且伊經營賭場3 個月,賭場不是每天都在開,有時一週開2 、
3 天不等,獲利大約13萬元上下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0
8 、109 頁);②被告林銘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現金4,600 元是伊之不法所得,且伊從7 月底在賭場工作,日薪大約1 、2 千元,伊賺了
1 、2 萬元等語(詳偵卷二第327 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
109 頁);③被告馮家華稱:伊工作了1 、2 天就被查獲,伊賺了4 、5 千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03 頁);④被告林銘鴻稱:伊日薪約2 至3 千元,伊薪水共8 千多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09 頁);⑤被告黃炎輝稱:伊擔任司機,第一天去就被抓了,伊沒有賺到錢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09 頁)。
3.被告林益正雖於偵查中曾供稱:我經營本案賭場總共賺30、40萬元(詳偵卷二第327 頁)等語,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以為檢察官問的是當天扣到約40萬現金,但其實這些金額大多是賭客帶過去的錢,伊經營本案賭場月
3 、4 個月,獲利約13萬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08-10
9 頁),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林益正之犯罪所得至少為40萬元,然本院考量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林益正、林銘鈞、馮家華、林銘鴻、黃炎輝等5 人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具體數額之確切證據,爰依「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渠等上開供述之內容,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①被告林益正之犯罪所得,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抽頭金1 萬5,500 元外,尚有未扣案之現金13萬元;②被告林銘鈞之犯罪所得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現金4,600 元外,尚有未扣案之現金1 萬元;③被告馮家華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現金4千元;④被告林銘鴻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現金8 千元;⑤被告黃炎輝之犯罪所得則為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租賃契約書1 份,雖係被告林益正所有,然顯與本案無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1,600 元,固係被告林銘鴻所有,惟被告林銘鴻於警詢時供稱:是伊在上班前自己帶來的、伊今天還沒領到錢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復本院亦查無實證可證該現金1,
600 元係被告林銘鴻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至扣案之賭資45萬53元,係現場賭客所有,應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一 │天九牌 │1 副 │ 林益正 │ 犯罪工具 │├───┼────────┼──────────┼───────┤ ││ 二 │牌尺 │1 支 │ 林益正 │ │├───┼────────┼──────────┼───────┤ ││ 三 │監視器鏡頭 │1 個 │ 林益正 │ │├───┼────────┼──────────┼───────┤ ││ 四 │名牌夾子(姓名夾│54個 │ 林益正 │ ││ │) │ │ │ │├───┼────────┼──────────┼───────┤ ││ 五 │記號牌 │9 張 │ 林益正 │ │├───┼────────┼──────────┼───────┤ ││ 六 │骰子 │121 顆 │ 林益正 │ │├───┼────────┼──────────┼───────┤ ││ 七 │帳冊 │1 本 │ 林益正 │ │├───┼────────┼──────────┼───────┼───────┤│ 八 │抽頭金 │新臺幣1 萬5,500 元 │ 林益正 │ 犯罪所得 │├───┼────────┼──────────┼───────┼───────┤│ 九 │租賃契約書 │1 份 │ 林益正 │ 非犯罪工具 │├───┼────────┼──────────┼───────┼───────┤│ 十 │現金 │新臺幣4,600元 │ 林銘鈞 │ 犯罪所得 │├───┼────────┼──────────┼───────┼───────┤│ 十一 │現金 │新臺幣1,600元 │ 林銘鴻 │ 非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42號被 告 林益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銘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家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銘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炎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炎輝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81年度重訴字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4636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86年11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又8 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55號撤銷原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4年,經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數次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末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六字264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3年,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2241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1月8 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益正、林銘鈞、馮家華、林銘及黃炎輝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益正自
108 年6 月起,承租桃園市龜山區陳厝坑1 之3 號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於同年8 月起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且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 2,000 至3,
000 元代價,分別僱用林銘鴻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取桌面上金錢輸贏及拿取抽頭金,林銘鈞及馮家華負責賭場外圍把風工作,黃炎輝負責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賭客至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自願者作莊,其他人押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發牌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以此方式進行賭博,林益正並向每位賭客,以每小時收取500 元方式抽頭金。嗣警於108 年8 月11日2 時許至上址,當場查獲林益正、林銘鈞、馮家華、林銘鴻、黃炎輝及賭客孫美玲、羅羽軒、謝信均、林義祥、陳玉婷、孫美瑜、呂理誠、蔡財學、沈發財、涂添財、洪宗修、張惠飛、黃秀萍、陳律匡、陳永成、張素華、朱勝彥、張天助、張鑫生、梁陳龍、何嘉玲、連志雄、褚有欽、張文耀等29人(後24人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另業經林益正同意而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 副、牌尺1 支、監視器鏡頭1 組、名牌夾子54個、記號牌9 張、骰子121顆、帳冊1 本、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賭資45萬53元及抽頭金1 萬5,500 元,合計共46萬5,553 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益正、林銘鈞、馮家華、林銘鴻、黃炎輝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孫美玲、羅羽軒、謝信均、林義祥、陳玉婷、孫美瑜、呂理誠、蔡財學、沈發財、涂添財、洪宗修、張惠飛、黃秀萍、陳律匡、陳永成、張素華、朱勝彥、張天助、張鑫生、梁陳龍、何嘉玲、連志雄、褚有欽及張文耀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等文件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考,是堪以認定被告5 人之犯嫌。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5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5 人自108年8 月起至同年月11日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5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之。另被告黃炎輝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二)本件扣案之天九牌1 副、牌尺1 支、監視器鏡頭1 組、名牌夾子54個、記號牌9 張、骰子121 顆、帳冊1 本、租賃契約書1 份,均屬被告林益正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益正犯罪所得抽頭金1 萬5,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銘鈞及馮家華擔任賭場把風及被告林銘鴻擔任賭場荷官所獲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黃炎輝雖有擔任司機,以負責載運賭客至賭博場所,惟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且被告林益正亦自陳尚未給予被告黃炎輝任何不法利益,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黃炎輝確有因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而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黃炎輝之行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林益正自承本案經營賭場至少獲利40萬元,則其犯罪所得至少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