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祐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008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祐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大園運動中心」之印文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祐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祐名為貪圖己利而偽造游泳套票數十張並販售以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馮文光達成和解,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74頁、第83至84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大園運動中心游泳套票10張,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大園運動中心」印文共10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08號被 告 楊祐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未經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運動中心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8 年3 月至4 月間某不詳時間,以持大園運動中心原始販售游泳套票( 下稱游泳套票) 之電子圖檔,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原大學附近之印刷店進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前揭游泳套票數十張,足生損害於大園運動中心,嗣後楊祐名於108 年5 月
1 日16時33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馮皓芸刊登欲購買前揭游泳套票之貼文,即佯稱其有前揭游泳套票,並詢問馮皓芸是否願意以1 張游泳票券售價為新臺幣( 下同) 80元之價格,購買前揭游泳套票等語,使馮皓芸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前揭游泳套票,嗣後楊祐名於同日19時20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並持前揭偽造之游泳套票共10張,向馮皓芸交付行使,馮皓芸則給付800 元價金予楊祐名,以作為買賣前揭偽造游泳套票之對價。俟馮皓芸於同年月18日20時許,前往上開大園運動中心,使用上開偽造游泳套票入場時,遭櫃檯人員發現該游泳套票係偽造而成,即告知大園運動中心督導謝文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園運動中心及馮皓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楊祐名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 2 │證人即告訴人馮皓芸於警│佐證被告有偽造並販售前揭││ │詢時之指訴 │游泳套票共10張,及告訴人││ │ │交付800 元買賣價金予被告││ │ │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文智│佐證被告有偽造前揭游泳套││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票之事實。 │├──┼───────────┼────────────┤│ 4 │證人簡清香於警詢時之指│有偽造並販售前揭游泳套票││ │訴 │共10張,及告訴人交付800 ││ │ │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全部犯罪事實。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 ││ │片共10張、扣案之偽造大│ ││ │園運動中心游泳套票共10│ ││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偽造大園運動中心游泳套票數十張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評價為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偽造大園運動中心游泳套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三、沒收部分:
(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及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案扣案之偽造大園運動中心游泳套票10張,既經被告楊
祐名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馮皓芸,則前揭偽造之游泳套票所有權即非屬於被告,而係移轉於告訴人馮皓芸,故本案就偽造之游泳套票,自無依據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而聲請宣告沒收之餘地,然前揭偽造游泳套票上存有影印而製作「大園運動中心」之署名,既係被告偽造,且上開游泳套票未經聲請宣告沒收,則該偽造之「大園運動中心」署押共10枚,即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4 月17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生之其餘未扣案之偽造游泳套票,因被告自陳業已全數回收並自行銷毀,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本案未扣案之被告因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800 元,請併依
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