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簡易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豐發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豐發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豐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豐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依法拘禁之人,竟未珍惜可返家探視所蒙獲之信賴而趁隙脫逃,危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雖應予非難,惟念其係緣於心繫之人突生變故始為本件犯行,動機上猶存可資諒解之處,事後更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賣魚」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67號被 告 鍾豐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村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豐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7 次)確定;上開所示罪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7 年8 月1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鍾豐發於107 年8 月1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復於108 年3 月19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其獲准於108 年
6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6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止,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返家探視,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故未於上開規定時間返回監所繼續執行而逃匿無蹤。
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8 年8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江翠派出所附近緝獲歸案。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豐發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受刑人核准返家探視申請書、受刑人資料表、殘餘刑期計算單、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08 年6 月19日自監戒字第1080801610號函暨保管金分戶卡2 張、收容人保管款收據1 張、看診病歷0 張、收容人書信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訪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檢 察 官 謝 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