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鄭文全
鄭文芳鄭文定鄭文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謝鄭文全、鄭文芳、鄭文定、鄭文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共貳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之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及「附表2 」註所載之「95萬4,068元」均更正為「98萬9,898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謝鄭文全、鄭文芳、鄭文定、鄭文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鄭文全、鄭文芳、鄭文定、鄭文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此,彼
4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且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等係因欲支付鄭余細美及鄭茂生之喪葬費用始為「起訴書」附表1 、2 各舉,因之,其先後所為之如附表1 、2 所示之各編號行徑,顯均各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為提領遺產之行為,是此可徵其咸係各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祇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如起訴書附表
1 及附表2 所示各次之行徑都單獨成罪且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另渠等先後所為之如起訴書附表1 、
2 所示之二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等為處理母親鄭余細美及父親鄭茂生之身後事宜,不知採取正當程序,而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等人領取上述帳戶存款後,乃用於鄭余細美及鄭茂生之身後相關喪葬費用,衡諸人情事理,其犯罪情狀顯屬輕微,再渠等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深示悔意,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謝鄭文全現職為「賣場銷售員」,被告鄭文芳、鄭文定、鄭文露現均為「家管」,業據該4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悉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謝鄭文全、鄭文芳、鄭文定、鄭文露等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彼4 人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等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桃園縣楊梅市農會取款憑條」、「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取款憑條」等文件,固均為供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惟經交付臺北永春郵局、臺北光武郵局、臺北永吉郵局、桃園縣楊梅市農會、桃園市楊梅區農會予以行使,收納後已屬中華郵政及楊梅農會所有,非仍屬被告等所有,復以該金融機構且係經辦此業務,基此正當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沒收標的不包括盜用印章所現之印文甚明,惟該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桃園縣楊梅市農會取款憑條」、「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取款憑條」上所現之「鄭余細美」「鄭茂生」印文,既係盜用印章所成,則該印文必屬真正,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順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被繼承人鄭余細美之喪葬費合計為新臺幣22萬元,被繼承人鄭茂生之喪葬費合計為30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上開費用皆由盜領之存款先行支付,此據被告鄭文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敘明,則此部分款項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除後,再行分配;另被告等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所轉帳之金額3 萬1,830 元,係經被告等匯入被繼承人鄭茂生之楊梅市農會之帳戶中(鄭茂生當時尚未往生),此有楊梅縣楊梅市存款憑條為據(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卷第34頁),顯見被告等人並未處分該筆款項,故被告等人因盜領而獲得之利益應為8 萬7,614元(98萬9,898-3 萬1,830-22萬-30 萬=43萬8,068 ÷5=8 萬7,614 ),此部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4 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析言之,即為避免滋生複次、雙重追徵之弊,於此之追徵係就1 人已被追徵之額度內,餘3 人皆免若此數額之責任,應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54號被 告 謝鄭文全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鎮區○○街○○○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文芳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文定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文露 女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鄭文全、鄭文芳、鄭文定、鄭文露(謝鄭文全等四人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鄭石祖均係鄭余細美(歿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與鄭茂生(歿於106 年6 月18日)之子女,亦均為鄭余細美、鄭茂生之遺產繼承人。詎謝鄭文全、鄭文芳、鄭文定、鄭文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鄭余細美生前存放於如附表1 所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下稱楊梅區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鄭茂生生前存放於如附表2 所示郵局帳戶及楊梅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均屬於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即鄭文全、鄭文芳、鄭文定、鄭文露與鄭石祖等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分別於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之日期,經謝鄭文全、鄭文定、鄭文露之同意,委由鄭文芳分別持鄭余細美、鄭茂生如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附表
1 及附表2 所示之金融機構,隱瞞鄭余細美、鄭茂生已死亡之事實,填載如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帳號、日期及提款金額,使用鄭余細美、鄭茂生之印鑑章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取款條上,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向楊梅區農會及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上開承辦人員誤信鄭余細美、鄭茂生仍在世,且鄭文芳係有權取款之人,而如數交付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4,068 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未授權提款之其他繼承人鄭石祖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石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鄭文全於本│坦承明知鄭余細美、鄭茂生已死亡,││ │署偵訊中之自白 │且未經告訴人即共同繼承人鄭石祖授││ │ │權,即同意由鄭文芳於附表1 及附表││ │ │2 所示時間,至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 │ │金融機構,領取鄭余細美、鄭茂生生││ │ │前存放在附表1 及附表2 金融機構內││ │ │所示存款之事實。 │├──┼────────┼────────────────┤│2 │被告鄭文芳於本署│坦承明知鄭余細美、鄭茂生已死亡,││ │偵訊中之自白 │且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於附表1 及附││ │ │表2 所示時間,至附表1 及附表2 所││ │ │示金融機構,領取鄭余細美、鄭茂生││ │ │生前存放在附表1 及附表2 金融機構││ │ │內所示存款之事實。 │├──┼────────┼────────────────┤│3 │被告鄭文定於本署│坦承明知鄭余細美、鄭茂生已死亡,││ │偵訊中之自白 │且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同意由鄭文芳││ │ │於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時間,至附表││ │ │1 及附表2 所示金融機構,領取鄭余││ │ │細美、鄭茂生生前存放在附表1 及附││ │ │表2 金融機構內所示存款之事實。 │├──┼────────┼────────────────┤│4 │被告鄭文露於本署│坦承明知鄭余細美、鄭茂生已死亡,││ │偵訊中之自白 │且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同意由鄭文芳││ │ │於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時間,至附表││ │ │1 及附表2 所示金融機構,領取鄭余││ │ │細美、鄭茂生生前存放在附表1 及附││ │ │表2 金融機構內所示存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鄭石祖於偵│證明其未授權同意被告謝鄭文全、鄭││ │訊中之指訴 │文芳、鄭文定、鄭文露於鄭余細美、││ │ │鄭茂生死亡後領取鄭余細美、鄭茂生││ │ │生前存放在附表1 及附表2 金融機構││ │ │內所示存款之事實。 │├──┼────────┼────────────────┤│6 │鄭余細美、鄭茂生│證明鄭余細美死亡日期為10年10月27││ │戶籍謄本(除戶全│日,鄭茂生死亡日期為106 年6 月18││ │部)1 紙 │日之事實。 │├──┼────────┼────────────────┤│7 │鄭余細美如附表1 │證明鄭余細美如附表1 所示郵局帳戶││ │所示楊梅區農會及│內之存款,於鄭余細美死亡後遭他人││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領取之事實。 ││ │表1 份、郵政存簿│ ││ │儲金提款單2 紙、│ ││ │楊梅區農會取款憑│ ││ │條2 紙 │ │├──┼────────┼────────────────┤│8 │鄭茂生如附表2 所│證明鄭茂生如附表2 所示郵局及楊梅││ │示郵局及楊梅區農│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於鄭茂生死亡││ │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後遭他人領取之事實。 ││ │1 份、郵政存簿儲│ ││ │金提款單2 紙、楊│ ││ │梅區農會取款憑條│ ││ │2 紙 │ │└──┴────────┴────────────────┘
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謝鄭文全、鄭文芳、鄭文定、鄭文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四人共同使用之鄭余細美、鄭茂生印鑑章而以鄭余細美、鄭茂生名義偽造取款條以提款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四人於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各次提領遺產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於被告四人所偽造之各次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鄭余細美帳戶資料┌──┬───────┬───────────┬────────┐│編號│領款時間、領款│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帳金額(││ │地點 │ │新臺幣/元) │├──┼───────┼───────────┼────────┤│1 │104 年11月2 日│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帳號 │31,830 ││ │楊梅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戶 ├────────┤│2 │104 年12月24日│ │7,000 ││ │楊梅區農會 │ │ │├──┼───────┼───────────┼────────┤│3 │104 年10月2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340,500 ││ │台北永吉郵局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 ├────────┤│4 │106 年6 月30日│ │533 ││ │台北永春郵局 │ │ │└──┴───────┴───────────┴────────┘附表2:鄭茂生帳戶資料┌──┬───────┬───────────┬────────┐│編號│領款時間、領款│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 │/元) │├──┼───────┼───────────┼────────┤│1 │106 年6 月22日│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帳號 │100,000 ││ │楊梅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戶 ├────────┤│2 │106 年7 月28日│ │7,400 ││ │楊梅區農會 │ │ │├──┼───────┼───────────┼────────┤│3 │106 年6 月1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500,000 ││ │台北永春郵局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 ├────────┤│4 │106 年6 月28日│ │2,635 ││ │台北光武郵局 │ │ │├──┴───────┴───────────┴────────┤│註:附表1+附表2之金額合計共95萬4,0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