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5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順興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項、編號6 原載「0000000000號裁處書」,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函文」。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順興提供之現狀照片及被告蘇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順興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地之土地上擅自堆置土石,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既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亦均置若罔聞,同棄如蔽屣,待之為無物,斲喪政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威信及尊嚴,使之瀕臨蕩然之境,並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綜此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惡性皆重,惟念其事後猶能坦白認罪,復尚知醒悟而將該土石方清除完竣,有現狀照片可參,態度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板模工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允受他人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前來上址土地傾倒、堆置而為本件犯行,每台車係自留300 元牟利,計共收納65
0 台車之棄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循此核算,則其共獲19萬5,000 元(300 元×650 台=195,000 元)之不法利益,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99號被 告 蘇順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順興明知林春燕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 000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經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違反土地管制而為變更使用。詎其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藉受饒連財及鄭金山委託整地之機會,自民國106 年間起,將建築基地開挖產生大量剩餘土石方運至系爭土地堆置牟利,而違反系爭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經桃園市政府以
106 年4 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蘇順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限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蘇順興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未將上開土地變更而回復為容許項目使用。嗣於107 年2 月9 日、同年
3 月19日、同年3 月22日及同年4 月3 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翻挖土石及推置土方變更地貌函移地政局卓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順興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知悉系爭土地使用 ││ │中之供述 │ 分區是一般農業區,使 ││ │ │ 用地類別是農牧用地。 ││ │ │ ││ │ │(2)坦承有將建築基地開挖 ││ │ │ 產生之土堆,用來整平 ││ │ │ 系爭土地。 ││ │ │(3)坦承於收到上開裁處書 ││ │ │ 後,仍繼續就系爭土地 ││ │ │ 整地。 │├───┼───────────┼────────────┤│2 │證人林春燕於警詢中之證│佐證證人林春燕為系爭土地││ │述 │之所有人,其並未同意且不││ │ │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傾倒土││ │ │石方之事實。 │├───┼───────────┼────────────┤│3 │證人鄭金山於警詢中之證│佐證證人鄭金山委託被告依││ │述 │照證人鄭金山與饒連財簽訂││ │ │之整地工程協議書規範內容││ │ │辦理,並未將系爭土地作為││ │ │棄土場使用之事實。 │├───┼───────────┼────────────┤│4 │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段22│佐證系爭土地為林春燕所有││ │6-14、 228 及 228-1 地│,且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以106 年4 月│佐證桃園市政府裁處被告「││ │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一)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整││ │92號裁處書 │(二)停止非法使用 ││ │ │(三)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 │ │ 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 │之事實。 │├───┼───────────┼────────────┤│6 │(1)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佐證被告未依桃園市政府以││ │ 4日府地用字第107012│106 年4 月19日府地用字第││ │ 6057號裁處書 │0000000000號裁處書內容停││ │(2)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1│止非法使用,並於3 個月內││ │ 2日府地用字第107013│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 7882號裁處書 │項目,而僅於106 年10月26││ │ │日繳清罰緩,嗣又經桃園市││ │ │政府農業局於107 年3 月15││ │ │日及107 年3 月21日函知仍││ │ │有違反農業使用情事之事實││ │ │。 │├───┼───────────┼────────────┤│7 │(1)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6│(1)佐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 ││ │ 年1 月18日桃市園農 │ 人員於106 年1 月17日 ││ │ 字第1060001398 號函│ 至系爭土地勘查,系爭 ││ │(2)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7│ 土地狀況為「傾倒大量 ││ │ 年3 月1 日桃市園農 │ 土石方作違法填土」, ││ │ 字第1070004827 號函│ 未符合農業使用之事實 ││ │ │ 。 ││ │ │(2)佐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 ││ │ │ 人員於107 年3 月1日至││ │ │ 系爭土地勘查,系爭土 ││ │ │ 地狀況為「興建鐵皮圍 ││ │ │ 牆及堆置大量外來土石 ││ │ │ 方」,未符合農業使用 ││ │ │ 之事實。 │├───┼───────────┼────────────┤│8 │(1)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6│(1)佐證系爭土地遭違規傾 ││ │ 年1月24日桃農管字第│ 倒大量土石方作填土使 ││ │ 0000000000號函 │ 用,非符合農業使用之 ││ │(2)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 事實。 ││ │ 年3月15日桃農管字第│(2)佐證系爭土地遭興建鐵 ││ │ 0000000000號函 │ 鐵皮圍籬及堆置大量外 ││ │ │ 來土石方,非符合農業 ││ │ │ 使用之事實。 │├───┼───────────┼────────────┤│9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佐證被告僱請挖土機司機在││ │ 園分局107年2月13日 │系爭土地從事翻挖土石及堆││ │ 園警分行字第107004 │置土方工程,為警分別於10││ │ 278號函 │7年2月9日、107年3月19日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 │ 園分局107年3月22日 │3日查獲之事實。 ││ │ 園警分行字第107007 │ ││ │ 438號函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園分局107年3月27日 │ ││ │ 園警分行字第0000000│ ││ │ 012號函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園分局107年4月11日 │ ││ │ 園警分行字第0000000│ ││ │ 211號函 │ │└───┴───────────┴────────────┘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