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郁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03
2 號、第32411 號、第3364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8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郁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前,見胡栢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胡栢汛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信用卡
3 張、市民卡1 張)得手(嗣發還現金2,000 元、信用卡3張、市民卡1 張及皮夾予胡栢汛)。
㈡108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31分,在桃園市○○區○○街○○○
巷口,見李宜民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之把手上掛有後背包,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該後背包而竊取其內裝有現金合計700 元之紅包袋2 只得手。
㈢108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8 分,行經桃園市○○區○○街0
段00巷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833 號前,應予更正),見蔡光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零錢100 元及背包內裝有現金4,000 元之紅包袋數只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郁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栢汛、李宜民、蔡光祐,及證人徐永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胡栢汛、李宜民、蔡
光祐之財物,且迄未彌補告訴人3 人之損害,均應予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8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栢汛、李宜民、蔡光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胡栢汛,
有告訴人胡栢汛之警詢筆錄、領據各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9 所示之物,其於警詢稱均已丟棄,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與否,無礙被告不法、罪責認定,對刑罰目的助益甚微,無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 備註 │├──┼─────────┼─────────┤│ 1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 │ │得 │├──┼─────────┼─────────┤│ 2 │新臺幣2,000元 │同上 │├──┼─────────┼─────────┤│ 3 │信用卡3 張 │同上 │├──┼─────────┼─────────┤│ 4 │市民卡1 張 │同上 │├──┼─────────┼─────────┤│ 5 │皮夾1 個 │同上 │├──┼─────────┼─────────┤│ 6 │新臺幣700 元 │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 │ │得 │├──┼─────────┼─────────┤│ 7 │內裝前開現金之紅包│同上 ││ │袋2 只 │ │├──┼─────────┼─────────┤│ 8 │新臺幣4,100 元(含│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 │零錢100元) │得 │├──┼─────────┼─────────┤│ 9 │內裝前開現金(不含│同上 ││ │零錢)之紅包袋數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