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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第2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秉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秉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妨害兵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6 年簡字第1726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⑨所示之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90日與①②③④⑤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日(7 )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7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竊取劉銘峰所有紫色手機1 支」,應補充為「竊取劉銘峰所有且仍值5,00

0 元之紫色手機1 支」;同行末3 字原載「劉銘豐」,應更正為「劉銘峰」。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賃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陳秉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陳秉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此,其與「林俊菁」間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皆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在倫理、道德上不存任何可資諒宥之處,另各次竊得物品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亦各異,又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蒙獲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抑且,被告前並已曾屢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板模工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先後竊得之各項財物悉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及共同正犯林俊菁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均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都未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但被告僅分得竊自陳勇志財物中之現金6,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承明,此款即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分受之其餘各項財物自非屬經被告終局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被 告 陳秉權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

24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權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及2 月,於民國

107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林俊菁(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 年1月28日2 人至桃園市○○區○○街○○○ 號向陳勇志應徵工作,並於翌日晚間7 時許,搬入上址處宿舍內,於同年1 月29日晚間7 時許至翌日凌晨5 時許,趁陳勇志熟睡之際,竊取陳勇志所有錢包1 個〈內含現金(新台幣)2 萬1 千多元、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得手後逃離現場。陳秉權復與林俊菁(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9日凌晨3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 樓「壹網棧」,竊取劉銘峰所有紫色手機1 支。嗣經陳勇志及劉銘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林││ │供述 │俊菁至案發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情事。 │├──┼──────────┼─────────────────────┤│2 │告訴人陳勇志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財物失竊之情形。 ││ │劉銘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3 │桃園市○○區○○街34│告訴人陳勇志財物失竊之現場。 ││ │3 號現場照片4 紙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1紙 │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俊菁竊取被害人劉明峰手機之││ │ │過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之罪嫌。其與被告林俊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林俊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