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月英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月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月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證據清單編號1 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惟遭被害人當場發現並制止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陳舊性泡疹病毒性腦炎併器質性腦病變及失智症,導致行為失序、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案發前,業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行竊時,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行竊,然為被害人范氏秋
恆及時察覺而止於未遂,可認損害較輕微,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精神狀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輕其刑,然本案客觀
上未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核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且本院已審酌被告之竊盜犯行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止於未遂,及其精神狀態,而量處適當之刑度,是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3號被 告 張月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 號前,見范氏秋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未蓋好,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掀開置物廂竊取其內之錢包( 內有新臺幣3 萬5,553 元) ,恰為返回停車處之范氏秋恆察覺並阻止而未得手,經范氏秋恆當場報警後,張月英見狀即欲騎乘機車離去,范氏秋恆遂伸手將其機車熄火阻其離開,過程中張月英仍強行催動油門逃逸,致范氏秋恆之腿部因此受有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惟范氏秋恆因而取走張月英之機車鑰匙,張月英為取回錀匙復與范氏秋恆發生拉扯,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月英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查中之供述 │徒手掀開范氏秋恆所有之車牌││ │ │號碼 MKW-3918 號普通重型機││ │ │車置物廂並拿取錢包之事實。││ │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 │稱:因范氏秋恆的機車擋到伊││ │ │,伊想要移她的機車,過程剛││ │ │好掀開她的車廂,所以拿她的││ │ │錢包來看一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范氏秋恆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佐證被告有上開竊盜未遂犯行││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張│ ││ │、刑案現場照片1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因而衝撞范氏秋恆致其受傷,且與范氏秋恆拉扯乙節,應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中之「強暴脅迫行為」,需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且刑法第329 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故施以強暴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且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如僅係消極之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內涵尚不足以與強盜罪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並未使用兇器或工作,又被告催動機車油門欲離去之舉措僅係單純「消極」掙脫,並非「積極」對范氏秋恆為施暴、攻擊,且被告與范氏秋恆之後發生之拉扯,目的亦在於取回其機車鑰匙,未見有何積極之攻擊范氏秋恆之行為,況范氏秋恆於被告脫逃過程中,尚能取回被告之機車鑰匙2 次,業據證人范氏秋恆證述在卷,足徵被告為脫免逮捕之手段,尚未達到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自不得逕對被告繩以準強盜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者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