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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順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3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36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順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順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美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民國108 年11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80280153號函

、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7010183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7 年11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7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8 年10月23日桃市楊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航照圖、地政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0月14日桃環水字第1080087704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11月4 日桃農管字第1080035434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3 月

7 日桃農管字第107000777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7 年3 月13日桃市楊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航照圖、地政、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107 年9 月21日桃市楊農字第1070033639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航照圖、地政、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月22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園市○○區○○段○○○○○○○○○○號公告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附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任由承租人曾家慶在土地上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廠房,違反土地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函請改善,卻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長短、對環境之具體影響及所生危害,暨本案土地遲未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 告 鄧順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順安係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而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前某時,將上開土地出租與曾家慶(因非下述裁處書處分之相對人,故不負區域計畫法之刑責)使用,然曾家慶竟於其上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廠房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針對上開土地違規使用部分,於107 年5 月1 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101830號裁處書,對鄧順安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命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鄧順安收受裁處書後,已明知曾家慶非法使用上開土地,然均未依上開處分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申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桃園市政府再於107年11月7 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80154號裁處書,對鄧順安處以罰鍰13萬元,並命鄧順安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鄧順安仍不遵上開處分,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亦未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鄧順安於偵查中之供│①被告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述 │ ,且有將上開土地出租與││ │ │ 曾家慶使用,曾家慶有在││ │ │ 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之事││ │ │ 實。 ││ │ │②被告知悉上開土地之使用││ │ │ 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有收││ │ │ 受桃園市政府裁處書,但││ │ │ 迄今仍未恢復原狀之事實││ │ │ 。 │├──┼───────────┼────────────┤│ 2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約僱助理游美於偵查中之│ ││ │證述 │ │├──┼───────────┼────────────┤│ 3 │①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 │①證明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 │ 年3 月7 日桃農管字第│ 107 年3 月1 日接獲檢舉││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上開土地有違規使用之事││ │ 之相關資料 │ 實。 ││ │②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7 │②證明上開土地之使用類別││ │ 年3 月13日桃市楊農字│ 為農牧用地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③證明上開土地有遭鋪設水││ │ 附之查報表、相關資料│ 泥並搭建鐵皮廠房之事實││ │③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8 │ 。 ││ │ 年10月23日桃市楊農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附之查報表、相關資料│ │├──┼───────────┼────────────┤│ 4 │①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證明桃園市政府就上開土地││ │ 1 日府地用字第107010│命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 │ 1830號裁處書、送達證│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 │ 書 │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②桃園市政府107 年11月│復原狀,且已合法送達被告││ │ 7 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知事實。 ││ │ 000000號裁處書、送達│ ││ │ 證書 │ │├──┼───────────┼────────────┤│ 5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證明上開土地經該局於107 ││ │9 年1 月22日桃環水字第│年3 月1 日查證發現土壤重││ │0000000000號函 │金屬銅、鎳及鋅項目皆超過││ │ │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及││ │ │土壤汙染管制標準,桃園市││ │ │政府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 │整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16││ │ │條規定,於108 年10月4 日││ │ │公告上開土地為土壤汙染管││ │ │制區,而本案之裁處書均在││ │ │公告管制前,可免依土壤及││ │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 │ │逕行管制之事實。 │└──┴───────────┴────────────┘

二、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因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危害責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即該狀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而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的狀態,原則上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故土地所有人實為區域計畫法所規範負有維護其土地合於編定之管制使用狀態責任。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除為罰鍰裁處外,並得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是就土地所有權人,區域計畫法課予其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之狀態,意即出現法規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是被告鄧順安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縱使土地之違法使用非出於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所應負之上述狀態責任。又即便被告於出租當時就曾家慶如何使用上開土地並不知情,然迄至收受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70101830號裁處書後,被告即已知悉所有土地遭非法使用之事實,詎仍不依裁處書恢復原狀,自無從解免被告之狀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