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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蘭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素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素蘭自民國88年4 月3 日起迄今,擔任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號「鴻泰鐵工廠」之負責人,並以辦理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附隨業務,詎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應確實填報;亦明知該公司員工應順利自103 年7 月起迄105 年3 月止之任職期間(104 年12月間未到職),每月領取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7 萬元不等金額,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最高級距4 萬3,900 元,為減少繳納勞保僱主分擔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 號、19至21號部分,分別於103 年6 月26日、105 年1月13日,在前址鴻泰鐵工廠內,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以第一級、第二級之薪資級距填載投保金額為1 萬9,200 元(103年7 月1 日起第1 級薪資變更為1 萬9,273 元)、2 萬100元;另就附表所示編號51至17號部分,則於103 年10月28日,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上,填載「辭職」之不實理由為應順利辦理退保,再分別於上開日期持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認應順利有上開所述之常態性薪資及退保事實,而據以核算鴻泰鐵工廠應繳納之保險費,足生損害於應順利本人及勞工保險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取附表所示應支付勞保費用差額之不法利益(合計5 萬520 元)。嗣應順利於105 年7 月14日因傷辦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發現其投保薪資金額與實際不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素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應順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投保人資料表( 證物三) 、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4 日保職傷字第10710046360 號函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鴻泰鐵工廠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

1 份,告訴人之薪資袋影本4 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鴻泰鐵工廠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等業務,是以鴻泰鐵工廠為辦理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被告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基於減少鴻泰鐵工廠勞工保費支出之單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卻不思遵守法令,為降低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員工保險費、勞退金等費用,竟低報告訴人薪資,損及告訴人權益及各該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行為可議,並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良好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啟自新並警惕之。

五、至被告之公司因為低報薪資而短繳之保險費為5 萬520 元,然被告於告訴人傷病其間給予之受傷補貼加計保險已給付告訴人共18萬8,822 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給付表在卷可考,並業具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被告之公司給付之總額已高於其於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倘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投保月份 │應繳保費(A) │實際繳納保費(B) │差額 │ │├──┼─────┼──────┼────────┼────┼────┤│1 │103年7月 │2919 │1282 │1637 │103 年 7│├──┼─────┼──────┼────────┼────┤月 1 日 ││2 │103年8月 │2919 │1282 │1637 │起適用第│├──┼─────┼──────┼────────┼────┤1 級投保││3 │103年9月 │2919 │1282 │1637 │薪資為 │├──┼─────┼──────┼────────┼────┤19273 元││4 │103年10月 │2919 │1025(*註1) │1894 │,最高投│├──┼─────┼──────┼────────┼────┤保薪資 ││5 │103年11月 │2919 │0 │2919 │43900 元│├──┼─────┼──────┼────────┼────┤ ││6 │103年12月 │2919 │0 │2919 │ │├──┼─────┼──────┼────────┼────┤ ││7 │104年1月 │2919 │0 │2919 │ │├──┼─────┼──────┼────────┼────┤ ││8 │104年2月 │2919 │0 │2919 │ │├──┼─────┼──────┼────────┼────┤ ││9 │104年3月 │2919 │0 │2919 │ │├──┼─────┼──────┼────────┼────┤ ││10 │104年4月 │2919 │0 │2919 │ │├──┼─────┼──────┼────────┼────┤ ││11 │104年5月 │2919 │0 │2919 │ │├──┼─────┼──────┼────────┼────┤ ││12 │104年6月 │2919 │0 │2919 │ │├──┼─────┼──────┼────────┼────┼────┤│13 │104年7月 │3073 │0 │3073 │104 年 7│├──┼─────┼──────┼────────┼────┤月 1 日 ││14 │104年8月 │3073 │0 │3073 │起適用,│├──┼─────┼──────┼────────┼────┤第 1 級 ││15 │104年9月 │3073 │0 │3073 │投保薪資│├──┼─────┼──────┼────────┼────┤20008 元││16 │104年10月 │3073 │0 │3073 │(被告採 │├──┼─────┼──────┼────────┼────┤第 2 級 ││17 │104年11月 │3073 │0 │3073 │投保薪資│├──┼─────┼──────┼────────┼────┤20100 元││18 │104年12月 │0 │0(*註2) │0 │) │├──┼─────┼──────┼────────┼────┤ ││19 │105年1月 │3073 │1407 │1666 │ │├──┼─────┼──────┼────────┼────┤ ││20 │105年2月 │3073 │1407 │1666 │ │├──┼─────┼──────┼────────┼────┤ ││21 │105年3月 │3073 │1407 │1666 │ │└──┴─────┴──────┴────────┴────┴────┘註1:被告於當月份24日辦理告訴人退保註2:告訴人當月未上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