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子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子隆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子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系爭違章建築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另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築房屋,變成合法(財政部67年3 月4 日台財稅第31475號函釋意旨參照);從而,縱使被告就系爭違章建築曾如實繳納稅捐,亦不能據以使系爭違章房屋變成合法建築,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擔任里長,竟不知恪遵法律規定,於其前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強制拆除後,猶再次違法重建,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有害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且迄本院於109 年2 月4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尚未拆系爭違章建築,所為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23號被 告 呂子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子隆於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五權段(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574-47地號土地上,搭蓋鋼骨鐵皮造第1 、2層違章建築(高度約6 公尺,1 樓面積約350 平方公尺,2樓面積約30平方公尺),嗣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查獲,並於103 年8 月12、13日派員依法拆除完成並結案。詎呂子隆亦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復於
103 年11月間在上址重建,完成程度達100 %,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查報屬實,拒不拆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子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暨現場照片2 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8 月14日桃工拆字第1030058634號函附照片1 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 年9 月5 日桃市壢工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暨照片、105 年11月22日桃市壢工字第1050065308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暨照片、108 年6 月4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3037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在上開土地建造違章建築,且身兼新北市三重區富華里里長一職,更加知悉法律規定,卻漠視法律規定,執意在上開土地重建,且不願拆除以回復原狀,欲圖違章建築就地合法之機會,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