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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坤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4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

5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詳細地址詳卷)由丙○○(姓名詳卷)所經營小吃店之鄰居,甲○○、丙○○前因停車糾紛與妨害名譽案件產生嫌隙,詎甲○○竟基於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丙○○上址經營之小吃店前,騎機車衝向丙○○之兒子乙○○(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見乙○○及時閃避進店內後,對乙○○以臺語恫稱「你若不怕死,做你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台幣9 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 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00年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乙○○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

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