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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迪琨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迪琨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民國108 年9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830049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 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266711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被告黃迪琨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15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迪琨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鄰公司行政人員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減少富鄰公司需支出勞工之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富鄰公司按月短繳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如上二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節省富鄰公司就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之薪資,損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使富鄰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費用,實屬不該,犯罪情節非輕,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且已補繳低報之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及行政罰鍰,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8 年9 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830049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

9 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266711 號函及勞動部裁處書為證(見他字卷第211 至219 頁、第235 頁及第239 頁),可徵尤具積極善後彌弭損之誠,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仍為富鄰公司之協理,社經地位及據此所能累積暨擁具之財力,顯較一般受薪之勞動階層優渥甚多,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迪琨為富鄰公司施詐而使該公司低報之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費,此減少繳納、提撥之財產利益自屬犯罪所得且已歸該公司所有,惟富鄰公司既已補繳上開費用,有如前述,是此犯罪所得即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 告 黃迪琨 男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B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迪琨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B1樓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鄰公司)之協理,並為實際審核員工投保薪資之決策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富鄰公司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保險,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徐茂崴則自民國107 年5 月9 日至107 年12月14日、108 年3 月18日至108 年8 月20日(108 年8 月間雖仍於富鄰公司在職,但未工作且未領薪)任職於富鄰公司,並擔任保全人員。詎黃迪琨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明知徐茂崴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指示富鄰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使用網路辦理申報其所審核通過之徐茂崴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事宜時,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下稱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徐茂崴領取如附表「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並上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及中央健保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徐茂崴之勞保費、健保費提繳金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使富鄰公司減少勞保費、健保費及降低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徐茂崴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中央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茂崴告訴暨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迪琨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自100 年10月16││ │ │ 日在富鄰公司任職迄今││ │ │ ,並為富鄰公司實際審││ │ │ 核員工投保勞保、健保││ │ │ 薪資決策人員之事實。││ │ │⑵坦承指示富鄰公司不知││ │ │ 情之行政人員依其所審││ │ │ 核員工投保勞保、健保││ │ │ 之薪資數額,申報告訴││ │ │ 人徐茂崴附表所示投保││ │ │ 薪資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富鄰公司代表人鄭一│證明被告為富鄰公司實際││ │鳴於偵查中之供述 │處理勞保、健保投保之人││ │ │之事實。 │├──┼──────────────┼───────────┤│3 │告訴人徐茂崴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富鄰公司申報告訴││ │ │ 人徐茂崴如附表所示投││ │ │ 保薪資不實之事實。 ││ │ │⑵證明於告訴人至勞保局││ │ │ 、中央健保署申訴後,││ │ │ 被告曾傳告訴人於 108││ │ │ 年間在富鄰公司之薪資││ │ │ 表予告訴人,且自該薪││ │ │ 資表觀之,告訴人每月││ │ │ 薪資至少有 3 萬元以 ││ │ │ 上之事實。 │├──┼──────────────┼───────────┤│4 │告訴人107 年5 月9 日至107 年│證明告訴人於107 年5 月││ │12月14日、108 年3 月18日至10│9 日至107 年12月14日、││ │8 年8 月20日(108 年8 月1 日│108 年3 月18日至108 年││ │至同年月20日雖仍於富鄰公司在│8 月20日在富鄰公司任職││ │職,但未工作且未領薪)任職於│,並領有每月薪資至少3 ││ │富鄰公司之薪資表 │萬元以上之事實。 │├──┼──────────────┼───────────┤│5 │⑴勞保局108 年12月13日保納工│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任職││ │ 一字第10810435310 號暨附件│ 期間,每月薪資均為3 ││ │ : │ 萬元以上,惟被告均以││ │ ①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1 紙 │ 當年度最低投保薪資(││ │ ②勞動部裁處書、罰鍰明細表│ 107 年最低投保薪資為││ │ 、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 2 萬2,000 元、108 年││ │ 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各│ 最低投保薪資為2 萬3,││ │ 1 份 │ 100 元),為告訴人投││ │ ③富鄰保全薪資明細、實際執│ 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 │ 勤時數表、執勤簽到表各1 │ 工退休金之事實。 ││ │ 份 │⑵證明富鄰公司與告訴人││ │ 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到職時約定薪資為3 萬││ │ 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 5,000 元,且108 年3 ││ │ 詢- 個人(更正前)」、勞│ 月到職時約定薪資為3 ││ │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各1 份│ 萬4,000 元之事實。 ││ │ ⑤富鄰公司因延遲申報徐茂崴│⑶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 君加保及短報其投保薪資之│ 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 │ 雇主應負擔保險費差額明細│ 薪資卻有不實申報,並││ │ 表、富鄰公司應補提繳徐茂│ 已遭勞保局裁罰之事實││ │ 崴君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 。 ││ │ 各1 紙 │⑷證明被告在經辦、審核││ │ ⑥富鄰公司富鄰字第F0000000│ 告訴人勞保、健保及提││ │ -1號函1 紙 │ 繳退休金時,有高薪低││ │⑵中央健保署108 年12月4 日健│ 報之情形,並因此使富││ │ 保桃字第1083005231號函暨附│ 鄰公司減少附表所示應││ │ 件: │ 擔負保險費及提繳退休││ │ 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 金差額之事實。 ││ │ 申報表1 份 │ ││ │ ②富鄰保全薪資明細、實際執│ ││ │ 勤時數表各1 份 │ ││ │ ③107 年、108 年單位提供資│ ││ │ 料各1 紙 │ ││ │ ④富鄰公司為告訴人申報調整│ ││ │ 前後之投保金額及單位應負│ ││ │ 擔保險費差額表1 紙 │ │└──┴──────────────┴───────────┘

二、本件被告固然坦承指示富鄰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申報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惟辯稱:伊只是行政疏失,沒有審核到這部分等語,然觀諸富鄰公司所營業務為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核定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工作者,故其基本工資應以2 萬8,051 元為基準,縱實際核發薪資未達2 萬8,051 元,仍應按投保金額2 萬8,800 元等級投保,且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業經富鄰公司報備並同意核備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等情,有上揭中央健保署函文暨勞動部104 年11月

2 日勞動條2 字第1040132228號函、桃園市政府107 年6 月

4 日府勞條字第1070134153號函參照,被告既自100 年間即在富鄰公司任職,理應知悉有關規定,又縱使對上開函文及規定不甚熟知,惟參以告訴人任職期間,除因未足月致當月所領薪資不足3 萬元外,其餘足月薪資均為3 萬元以上,富鄰公司亦於告訴人於107 、108 年到職時分別約定薪資為3萬5,000 元、3 萬4,000 元,然在告訴人任職總計長達逾1年之期間,被告均一概指示以最低級距申報,從未調整其投保薪資,顯然與一般誤為高薪低報投保薪資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辯之詞,自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及108 年3 月指示不知情之富鄰公司行政人員申報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登載於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並持向勞保局、中央健保署申報而行使,是認被告於告訴人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

107 年12月14日止及108 年3 月18日起至108 年8 月20日(

108 年8 月間雖仍於富鄰公司在職,但未工作且未領薪)之任職期間,以不實之投保薪資,登載於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持以行使,被告有2 次利用不知情之富鄰公司行政人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中央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富鄰公司行政人員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持以向勞保局及中央健保署行使,以此方式使富鄰公司取得減少勞保、健保及提繳退休金等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上揭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勞工保險部分┌──┬─────┬─────┬────┬─────┬────┬─────┐│編號│年/月份 │原申報月投│雇主原負│應申報投保│雇主應負│應負擔保險││ │ │保薪資 │擔保險費│金額 │擔保險費│費差額 ││ │ │ │金額 │ │金額 │ │├──┼─────┼─────┼────┼─────┼────┼─────┤│1 │107年5月 │2 萬2,000 │1,158元 │3 萬6,300 │2,001元 │843元 ││ │ │元 │ │元 │ │ │├──┼─────┼─────┼────┼─────┼────┼─────┤│2 │107年6月 │2 萬2,000 │1,654元 │3 萬6,300 │2,730元 │1,076元 ││ │ │元 │ │元 │ │ │├──┼─────┼─────┼────┼─────┼────┼─────┤│3 │107年7月 │2 萬2,000 │1,654元 │3 萬6,300 │2,730元 │1,076元 ││ │ │元 │ │元 │ │ │├──┼─────┼─────┼────┼─────┼────┼─────┤│4 │107年8月 │2 萬2,000 │1,654元 │3 萬6,300 │2,730元 │1,076元 ││ │ │元 │ │元 │ │ │├──┼─────┼─────┼────┼─────┼────┼─────┤│5 │107年9月 │2 萬2,000 │1,654元 │3 萬6,300 │2,730元 │1,076元 ││ │ │元 │ │元 │ │ │├──┼─────┼─────┼────┼─────┼────┼─────┤│6 │107年10月 │2 萬2,000 │1,654元 │3 萬6,300 │2,730元 │1,076元 ││ │ │元 │ │元 │ │ │├──┼─────┼─────┼────┼─────┼────┼─────┤│7 │107年11月 │2 萬2,000 │1,654元 │3 萬6,300 │2,730元 │1,076元 ││ │ │元 │ │元 │ │ │├──┼─────┼─────┼────┼─────┼────┼─────┤│8 │107年12月 │2 萬2,000 │772元 │3 萬6,300 │1,275元 │503元 ││ │ │元 │ │元 │ │ │├──┼─────┼─────┼────┼─────┼────┼─────┤│9 │108年3月 │2 萬3,100 │792元 │3 萬4,800 │1,194元 │402元 ││ │ │元 │ │元 │ │ │├──┼─────┼─────┼────┼─────┼────┼─────┤│10 │108年4月 │2 萬3,100 │1,828元 │3 萬4,800 │2,753元 │925元 ││ │ │元 │ │元 │ │ │├──┼─────┼─────┼────┼─────┼────┼─────┤│11 │108年5月 │2 萬3,100 │1,828元 │3 萬4,800 │2,753元 │925元 ││ │ │元 │ │元 │ │ │├──┼─────┼─────┼────┼─────┼────┼─────┤│12 │108年6月 │2 萬3,100 │1,828元 │3 萬4,800 │2,753元 │925元 ││ │ │元 │ │元 │ │ │├──┼─────┼─────┼────┼─────┼────┼─────┤│13 │108年7月 │2 萬3,100 │1,828元 │3 萬4,800 │2,753元 │925元 ││ │ │元 │ │元 │ │ │├──┴─────┴─────┴────┴─────┴────┼─────┤│ │差額總計:││ │1 萬1,904 ││ │元 ││ │ │└──────────────────────────────┴─────┘㈡健康保險部分┌──┬─────┬─────┬──┬────┬───────┬──────────┐│編號│年/月份 │原申報月投│雇主│應申報投│雇主應負擔保險│應負擔保險費差額 ││ │ │保薪資 │原負│保金額 │費金額 │ ││ │ │ │擔保│ │ │ ││ │ │ │險費│ │ │ ││ │ │ │金額│ │ │ │├──┼─────┼─────┼──┼────┼───────┼──────────┤│1 │107年5月 │2 萬2,000 │997 │2 萬8,00│1,305元 │308元 ││ │ │元 │元 │0 元 │ │ │├──┼─────┼─────┼──┼────┼───────┼──────────┤│2 │107年6月 │2 萬2,000 │997 │3 萬6,30│1,645元 │648元 ││ │ │元 │元 │0 元 │ │ │├──┼─────┼─────┼──┼────┼───────┼──────────┤│3 │107年7月 │2 萬2,000 │997 │3 萬6,30│1,645元 │648元 ││ │ │元 │元 │0 元 │ │ │├──┼─────┼─────┼──┼────┼───────┼──────────┤│4 │107年8月 │2 萬2,000 │997 │3 萬6,30│1,645元 │648元 ││ │ │元 │元 │0 元 │ │ │├──┼─────┼─────┼──┼────┼───────┼──────────┤│5 │107年9月 │2 萬2,000 │997 │4 萬1,00│1,817元 │820元 ││ │ │元 │元 │0 元 │ │ │├──┼─────┼─────┼──┼────┼───────┼──────────┤│6 │107年10月 │2 萬2,000 │997 │3 萬6,00│1,645元 │648元 ││ │ │元 │元 │0 元 │ │ │├──┼─────┼─────┼──┼────┼───────┼──────────┤│7 │107年11月 │2 萬2,000 │997 │4 萬1,00│1,817元 │820元 ││ │ │元 │元 │0 元 │ │ │├──┼─────┼─────┴──┴────┴───────┴──────────┤│8 │107年12月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退保當月免繳納保險費,該月14日││ │ │告訴人已退保,是無須徵納保費。 │├──┼─────┼───────┬────┬─────┬────────┬────┤│9 │108年3月 │2萬3,100元 │1,047元 │3萬300元 │1,373元 │326元 │├──┼─────┼───────┼────┼─────┼────────┼────┤│10 │108年4月 │2萬3,100元 │1,047元 │3 萬4,800 │1,577元 │530元 ││ │ │ │ │元 │ │ │├──┼─────┼───────┼────┼─────┼────────┼────┤│11 │108年5月 │2萬3,100元 │1,047元 │3 萬8,200 │1,731元 │684元 ││ │ │ │ │元 │ │ │├──┼─────┼───────┼────┼─────┼────────┼────┤│12 │108年6月 │2萬3,100元 │1,047元 │3 萬6,300 │1,645元 │598元 ││ │ │ │ │元 │ │ │├──┼─────┼───────┼────┼─────┼────────┼────┤│13 │108年7月 │2萬3,100元 │1,047元 │3 萬4,800 │1,577元 │530元 ││ │ │ │ │元 │ │ │├──┴─────┴───────┴────┴─────┴────────┼────┤│ │差額總計││ │:7,208 ││ │元 │└────────────────────────────────────┴────┘㈢提繳退休金部分┌──┬─────┬─────┬────┬─────┬─────┬─────┐│編號│年/月份 │原申報月提│雇主原負│應申報月提│雇主應負擔│應補提繳金││ │ │繳工資 │擔提繳金│繳工資 │提繳金額 │額 ││ │ │ │額 │ │ │ │├──┼─────┼─────┼────┼─────┼─────┼─────┤│1 │107年5月 │2 萬2,000 │924元 │3 萬6,300 │1,597元 │673元 ││ │ │元 │ │元 │ │ │├──┼─────┼─────┼────┼─────┼─────┼─────┤│2 │107年6月 │2 萬2,000 │1,320元 │3 萬6,300 │2,178元 │858元 ││ │ │元 │ │元 │ │ │├──┼─────┼─────┼────┼─────┼─────┼─────┤│3 │107年7月 │2 萬2,000 │1,320元 │3 萬6,300 │2,178元 │858元 ││ │ │元 │ │元 │ │ │├──┼─────┼─────┼────┼─────┼─────┼─────┤│4 │107年8月 │2 萬2,000 │1,320元 │3 萬6,300 │2,178元 │858元 ││ │ │元 │ │元 │ │ │├──┼─────┼─────┼────┼─────┼─────┼─────┤│5 │107年9月 │2 萬2,000 │1,320元 │3 萬6,300 │2,178元 │858元 ││ │ │元 │ │元 │ │ │├──┼─────┼─────┼────┼─────┼─────┼─────┤│6 │107年10月 │2 萬2,000 │1,320元 │3 萬6,300 │2,178元 │858元 ││ │ │元 │ │元 │ │ │├──┼─────┼─────┼────┼─────┼─────┼─────┤│7 │107年11月 │2 萬2,000 │1,320元 │3 萬6,300 │2,178元 │858元 ││ │ │元 │ │元 │ │ │├──┼─────┼─────┼────┼─────┼─────┼─────┤│8 │107年12月 │2 萬2,000 │616元 │3 萬6,300 │1,016元 │400元 ││ │ │元 │ │元 │ │ │├──┼─────┼─────┼────┼─────┼─────┼─────┤│9 │108年3月 │2 萬3,100 │601元 │3 萬4,800 │905元 │304元 ││ │ │元 │ │元 │ │ │├──┼─────┼─────┼────┼─────┼─────┼─────┤│10 │108年4月 │2 萬3,100 │1,386元 │3 萬4,800 │2,088元 │702元 ││ │ │元 │ │元 │ │ │├──┼─────┼─────┼────┼─────┼─────┼─────┤│11 │108年5月 │2 萬3,100 │1,386元 │3 萬4,800 │2,088元 │702元 ││ │ │元 │ │元 │ │ │├──┼─────┼─────┼────┼─────┼─────┼─────┤│12 │108年6月 │2 萬3,100 │1,386元 │3 萬4,800 │2,088元 │702元 ││ │ │元 │ │元 │ │ │├──┼─────┼─────┼────┼─────┼─────┼─────┤│13 │108年7月 │2 萬3,100 │1,386元 │3 萬4,800 │2,088元 │702元 ││ │ │元 │ │元 │ │ │├──┼─────┼─────┼────┼─────┼─────┼─────┤│14 │108 年8月 │2 萬3,100 │924元 │3 萬4,800 │1,392元 │468元 ││ │(未有領薪│元 │ │元 │ │ ││ │,然仍在職│ │ │ │ │ ││ │) │ │ │ │ │ │├──┴─────┴─────┴────┴─────┴─────┼─────┤│ │總計提繳金││ │額之差額:││ │9,801 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