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2059 號、第30785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生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粉紅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9 次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9次施用毒品之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揭所犯9 次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15日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⑤、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9 次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其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甚鉅,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然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值非議,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散布毒品之具體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本案9 次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廠牌粉紅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持用以與附件中所示附表之證人聯絡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聯繫工具(見本院審簡卷第75至76頁),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A
MS UNG廠牌白色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及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 支,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59號108年度偵字第30785號被 告 陳文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生( 涉嫌販賣毒品予蔡榮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㈤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㈥、㈦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監聽陳文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生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中之供述。 │ 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2.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至 ││ │ │ 3 所示之方式,與證人許││ │ │ 棓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被告曾2 次與證人周健陽││ │ │ 各出資3,000 元,而合資││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事實。 ││ │ │4.被告以如附表編號6 至7 ││ │ │ 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徐國││ │ │ 揮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 │ │ 曾為證人徐國揮向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鼻││ │ │ 子」之成年男子詢問可否││ │ │ 以較低價格購入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6.被告以如附表編號9 所示││ │ │ 之方式,與證人趙明陽合││ │ │ 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許棓雲於警詢及偵訊│1.證人許棓雲有施用第二級││ │中之證述。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 │ 之事實。 ││ │ │2.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 │ │ 所示之方式,幫助證人許││ │ │ 棓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證人周健陽於警詢及偵訊│1.證人周健陽有施用第一級││ │中之證述。 │ 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之事實││ │ │ 。 ││ │ │2.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 、5 ││ │ │ 所示之方式,幫助證人周││ │ │ 健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證人徐國揮於警詢及偵訊│1.證人徐國揮有施用第二級││ │中之證述。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 │ 之事實。 ││ │ │2.被告以如附表編號6 至8 ││ │ │ 所示之方式,幫助證人徐││ │ │ 國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證人趙明陽於警詢及偵訊│1.證人趙明陽有施用第二級││ │中之證述。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 │ 之事實。 ││ │ │2.被告以如附表編號9 所示││ │ │ 之方式,幫助證人趙明陽││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經過之事實。 ││ │ │3.證人趙明陽於108年7 月2││ │ │ 4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 ││ │ │ 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49││ │ │ 公克,驗餘淨重0.6332公││ │ │ 克),係證人趙明陽以如 ││ │ │ 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取 ││ │ │ 得之事實。 ││ │ │4.證人趙明陽於108 年7 月││ │ │ 21日上午3 、4 時許,在││ │ │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14 ││ │ │ 號,以將前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 │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 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1. 證人趙明陽於108 年7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 ││ │押物品目錄表(趙明陽)、│ 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實。 ││ │(檢體編號:C0000000 號│2.證人趙明陽於108 年7 月││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24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檢體編號:Q0000000 號│ 非他命1 包( 淨重0.6349││ │)各 1 份。 │ 公克,驗餘淨重0.6332公││ │ │ 克) 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號通訊監察譯文4 份。 │幫助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第││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為構成要件。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抑或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許棓雲、周健陽、徐國揮、趙明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渠等均知悉被告陳文生上有藥頭,亦均知悉渠等係與被告合資,而由被告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後均分,或係先由渠等央求被告代渠等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由被告轉交所購得之毒品;且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轉交毒品經過,均係證人許棓雲、周健陽、徐國揮、趙明陽先向被告要求欲取得毒品,而由被告單獨或與證人許棓雲、徐國揮、趙明陽共同前往藥頭所在地附近,復由被告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後轉交證人許棓雲、周健陽、徐國揮、趙明陽;衡情購買較大數量或金額之毒品,往往具有較佳之議價空間,而可能以相同金錢購得較大數量之毒品,或以較低之價格購得相同數量之毒品,則被告辯稱係與證人許棓雲、周健陽、徐國揮、趙明陽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尚非全然無據。況本件查無被告經由轉交證人許棓雲、周健陽、徐國揮、趙明陽毒品而獲利之證據,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2 罪)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7 罪) 罪嫌。又被告於各次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揭犯行均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前揭所犯之各罪,均係出於各別之決議而為互殊之行為,請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件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即難遽對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相繩。而報告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幫助施用│毒品種類│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經過(新臺幣) │證據 ││ │對像 │ ├─────┼─────┤ │ ││ │ │ │轉交時間 │轉交地點 │ │ │├───┼────┼────┼─────┼─────┼─────────────┼───────┤│1 │許棓雲 │甲基安非│108 年3 月│不詳地點 │陳文生、許棓雲於108 年3 月│1.陳文生於警詢││ │ │他命 │9 日晚間8 │ │9 日晚間7 時34分許、同日晚│ 及偵訊中供述││ │ │ │、9 時許 │ │間7 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約│ 。 ││ │ │ │ │ │定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許培雲於警詢││ │ │ │ │ │非他命,陳文生、許棓雲即於│ 及偵訊中之證││ │ │ ├─────┼─────┤108 年3 月9 日晚間8 、9 時│ 述。 ││ │ │ │108 年3 月│新北市樹林│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 │3.通訊監察譯文││ │ │ │9 日晚間8 │區國凱街 │136 巷內某鐵皮屋碰面,由陳│ ( B1-1、B1-2││ │ │ │、9 時許 │136 巷內某│文生、許棓雲各出資1 萬 │ ) ││ │ │ │ │鐵皮屋 │2,000 元,而由陳文生前去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 │ │ │ │ │鼻子」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後,在前開鐵皮屋與許棓│ ││ │ │ │ │ │雲對分,陳文生以此方式幫助│ ││ │ │ │ │ │許棓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次 │ ││ │ │ │ │ │ │ ││ │ │ │ │ │ │ │├───┼────┼────┼─────┼─────┼─────────────┼───────┤│2 │許棓雲 │甲基安非│於108 年4 │不詳地點 │陳文生、許棓雲於108 年4 月│1.陳文生於警詢││ │ │他命 │月12日晚間│ │12日晚間8 時56分許、同日晚│ 及偵訊中供述││ │ │ │8 時56分許│ │間9 時48分許,以行動電話約│ 。 ││ │ │ │至同日晚間│ │定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許培雲於警詢││ │ │ │9 時48分許│ │非他命,陳文生即先以1 萬 │ 及偵訊中之證││ │ │ │間之某時 │ │8,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述。 ││ │ │ │ │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3.通訊監察譯文││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B2-1 至B1-3││ │ │ ├─────┼─────┤,再由陳文生、許棓雲於108 │ ) ││ │ │ │108 年4 月│新北市三峽│年4 月12日晚間9 時48分許,│ ││ │ │ │12日晚間9 │區中正路2 │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 段 │ ││ │ │ │時48分許 │段399 號新│399 號新北市立明德高中附設│ ││ │ │ │ │北市立明德│國中附近路旁許棓雲所駕駛之│ ││ │ │ │ │高中附設國│車內碰面,而由陳文生、許棓│ ││ │ │ │ │中附近路旁│雲對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車內 │非他命1 包,並由陳文生向許│ ││ │ │ │ │ │棓雲收取陳文生先墊付之 │ ││ │ │ │ │ │9,000 元,陳文生以此方式幫│ ││ │ │ │ │ │助許棓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次 │ │├───┼────┼────┼─────┼─────┼─────────────┼───────┤│3 │許棓雲 │甲基安非│108 年5 月│新北市鶯歌│陳文生、許棓雲於108 年5 月│1.陳文生於警 ││ │ │他命 │12日晚間8 │區某宮廟停│12日晚間6 時24分許、同日晚│ 詢及偵訊中供││ │ │ │時54分許 │車場 │間6 時47分許、同日晚間7 時│ 述。 ││ │ │ │ │ │20分許、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2.許培雲於警詢││ │ │ │ │ │、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同日│ 及偵訊中之證││ │ │ ├─────┼─────┤晚間8 時17分許、同日晚間8 │ 述。 ││ │ │ │108 年5 月│新北市鶯歌│時46分許、同日晚間8 時54分│3.通訊監察譯文││ │ │ │12日晚間8 │區某宮廟停│許,以行動電話約定合資購買│ (B3-1 至B3-7││ │ │ │時54分許 │車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 ) ││ │ │ │ │ │文生、許棓雲即於108 年5 月│ ││ │ │ │ │ │12日晚間8 時54分許,在新北│ ││ │ │ │ │ │市鶯歌區某宮廟停車場碰面,│ ││ │ │ │ │ │由陳文生、許棓雲各出資2 萬│ ││ │ │ │ │ │元,而由陳文生前去向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後,在前│ ││ │ │ │ │ │開停車場與許棓雲對分,陳文│ ││ │ │ │ │ │生以此方式幫助許棓雲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4 │周健陽 │海洛因 │108 年5 月│不詳地點 │陳文生、周健陽於108 年5 月│1.陳文生於警 ││ │ │ │26日上午8 │ │25日下午1 時3 分許、108 年│ 詢及偵訊中供││ │ │ │時42分許至│ │5 月26日上午7 時28分許、同│ 述。 ││ │ │ │同日上午9 │ │日上午8 時30分許、上午8 時│2.周健陽於警詢││ │ │ │時2 分許間│ │35分許、上午8 時42分許,以│ 及偵訊中之證││ │ │ │之某時 │ │行動電話約定合資購買第一級│ 述。 ││ │ │ │ │ │毒品海洛因,陳文生、周健陽│3.通訊監察譯文││ │ │ │ │ │即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 (C6-1 至C6-7││ │ │ ├─────┼─────┤42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 ) ││ │ │ │108 年5 月│新北市鶯歌│三路464 號附近稻田碰面,由│ ││ │ │ │26日上午9 │區中正三路│陳文生、周健陽各出資3,000 │ ││ │ │ │時2 分許至│464 號附近│元,而由陳文生前去向真實姓│ ││ │ │ │同日上午9 │稻田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 ││ │ │ │時12分許間│ │品海洛因1.8 公克,復由陳文│ ││ │ │ │之某時 │ │生、周健陽在前開稻田對分 │ │├───┼────┼────┼─────┼─────┼─────────────┼───────┤│5 │周健陽 │海洛因 │108 年6 月│不詳地點 │陳文生、周健陽於108 年6 月│1.陳文生於警詢││ │ │ │19日晚間7 │ │19日上午7 時42分許、同日晚│ 及偵訊中供述││ │ │ │時許至同日│ │間6 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約│ 。 ││ │ │ │晚間7 時20│ │定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周健陽於警詢││ │ │ │分許間之某│ │,陳文生、周健陽即於108 年│ 及偵訊中之證││ │ │ │時 │ │6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 述。 ││ │ │ │ │ │市○○區○○○路000 號附近│3.通訊監察譯文││ │ │ ├─────┼─────┤稻田碰面,由陳文生、周健陽│ (C8-1 至C8-2││ │ │ │108 年6 月│新北市鶯歌│各出資3,000 元,而由陳文生│ ) ││ │ │ │19日晚間7 │區中正三路│前去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時20分許至│464 號附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 公│ ││ │ │ │同日晚間7 │稻田出車內│克,復由陳文生、周健陽在停│ ││ │ │ │時30分許間│ │放於前開稻田之車內對分 │ ││ │ │ │之某時 │ │ │ │├───┼────┼────┼─────┼─────┼─────────────┼───────┤│6 │徐國揮 │甲基安非│108 年2 月│新北市板橋│陳文生、徐國揮於108 年2 月│1.陳文生於警 ││ │ │他命 │3 日上午8 │區大觀路某│3 日上午上午8 、9 時許,在│ 詢及偵訊中供││ │ │ │、9 時許 │房屋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房屋,│ 述。 ││ │ │ │ │ │約定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2.徐國揮於警詢││ │ │ │ │ │安非他命1 兩,由陳文生、徐│ 及偵訊中之證││ │ │ ├─────┼─────┤國揮各出資1 萬8,000 元,而│ 述。 ││ │ │ │108 年2 月│新北市板橋│由陳文生前去向真實姓名年籍│3.通訊監察譯文││ │ │ │3 日上午8 │區大觀路某│不詳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D1-1 、D1-2││ │ │ │、9 時許 │房屋 │命1 兩,惟因該人所持有之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 ││ │ │ │ │ │陳文生僅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約12公克,乃在前開│ ││ │ │ │ │ │房屋與徐國揮對分,並由陳文│ ││ │ │ │ │ │生於000 年0 月0 日凌晨某時│ ││ │ │ │ │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 │ ││ │ │ │ │ │464 號,退還徐國揮1 萬元 │ │├───┼────┼────┼─────┼─────┼─────────────┼───────┤│7 │徐國揮 │甲基安非│108 年2 月│桃園市桃園│陳文生、徐國揮於108 年2 月│1.陳文生於警 ││ │ │他命 │8 日上午5 │區中正路 │7 日下午2 時36分許、108 年│ 詢及偵訊中供││ │ │ │時58分許至│208 號景福│2 月8 日上午5 時26分許、同│ 述。 ││ │ │ │同日中午12│宮附近某房│日上午5 時58分許,以行動電│2.徐國揮於警詢││ │ │ │許間之某時│屋(本署有 │話約定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及偵訊中之證││ │ │ │ │管轄權) │基安非他命,陳文生、徐國揮│ 述。 ││ │ │ │ │ │即於108 年2 月8 日上午5 時│3.通訊監察譯文││ │ │ ├─────┼─────┤5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 (D2-1 至D2-3││ │ │ │108 年2 月│新北市板橋│路某停車場碰面,並由徐國揮│ ) ││ │ │ │8 日上午5 │區大觀路某│駕駛車輛搭載陳文生前往桃園│ ││ │ │ │時58分許至│房屋 │市○○區○○路000 號景福宮│ ││ │ │ │同日中午12│ │附近某房屋,由陳文生、徐國│ ││ │ │ │許間之某時│ │揮各出資1 萬8,000 元,而由│ ││ │ │ │ │ │陳文生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詳、綽號「大鼻子」之成年男│ ││ │ │ │ │ │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兩後,復由陳文生、徐國│ ││ │ │ │ │ │揮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房│ ││ │ │ │ │ │屋對分 │ │├───┼────┼────┼─────┼─────┼─────────────┼───────┤│8 │徐國揮 │甲基安非│108 年3 月│桃園市桃園│陳文生、徐國揮於108 年3 月│1.陳文生於警 ││ │ │他命 │29日上午3 │區中正路 │29日凌晨1 時29分許、同日上│ 詢及偵訊中供││ │ │ │時16分許至│208 號景福│午3 時16分許、同日上午3 時│ 述 ││ │ │ │同日上午4 │宮附近某房│18分許、同日上午4 時4 分許│2.徐國揮於警詢││ │ │ │時4 分許間│屋(本署有 │,以行動電話約定由陳文生代│ 及偵訊中之證││ │ │ │之某時 │管轄權) │徐國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述。 ││ │ │ │ │ │綽號「大鼻子」之成年男子購│3.通訊監察譯文││ │ │ │ │ │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D5-1 至D5-5││ │ │ ├─────┼─────┤命1 兩,陳文生即在桃園市桃│ ) ││ │ │ │108 年3 月│新北市○○○○區○○路000 號景福宮附近│ ││ │ │ │29日上午4 │區中正三路│某房屋向「大鼻子」以7 萬元│ ││ │ │ │時20分許 │464 號 │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兩後,陳文生乃於108 │ ││ │ │ │ │ │年3 月29日上午4 時20分許,│ ││ │ │ │ │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464 │ ││ │ │ │ │ │號,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兩交付徐國揮,│ ││ │ │ │ │ │並向徐國揮收取7 萬元 │ │├───┼────┼────┼─────┼─────┼─────────────┼───────┤│9 │趙明陽 │甲基安非│108 年5 月│桃園市桃園│陳文生、趙明陽於108 年5 月│1.陳文生於警詢││ │ │他命 │26日晚間8 │區中正路 │25日晚間8 時42分許、108 年│ 及偵訊中供述││ │ │ │、9 時許 │208 號景福│5 月26日下午2 時49分許、同│ 。 ││ │ │ │ │宮附近( 本│日晚間7 時47分許,以行動電│2.趙明陽於警詢││ │ │ │ │署有管轄權│話約定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及偵訊中之證││ │ │ │ │) │基安非他命,陳文生、趙明陽│ 述。 ││ │ │ │ │ │即於108 年8 月26日晚間7 時│3.通訊監察譯文││ │ │ │ │ │47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 (F4-1 至F4-3││ │ │ │ │ │三路464 號碰面,並由趙明陽│ ) ││ │ │ │ │ │駕駛車輛搭載陳文生前往桃園│4.新北市政府警││ │ │ │ │ │市○○區○○路000 號景福宮│ 察局刑事警察││ │ │ ├─────┼─────┤附近,由陳文生、趙明陽各出│ 大隊搜索扣押││ │ │ │108 年5 月│新北市鶯歌│資4,000 元,而由陳文生向真│ 筆錄、扣押物││ │ │ │26日晚間8 │區中正三路│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鼻│ 品目錄表(趙 ││ │ │ │、9 時許 │464 號 │子」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 明陽)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後,復由│5.臺北榮民總醫││ │ │ │ │ │陳文生、趙明陽在新北市000 0000000
0 0 0 0 0 0區○○○路000 號對分 │ 定書(檢體編 ││ │ │ │ │ │ │ 號:C0000000││ │ │ │ │ │ │ 號) ││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報告(檢體編 ││ │ │ │ │ │ │ 號:Q0000000││ │ │ │ │ │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