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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甄

蕭博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60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23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蕭博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宥甄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王毓妤」印章壹個、偽造之「王毓妤」署押共貳枚及偽造之「王毓妤」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博仲、吳宥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1 頁、第145 頁、第178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蕭博仲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

7 條。

(二)被告吳宥甄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博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宥甄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及申請變更(兼新領)車牌等事項,均係以電腦作成,有前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可稽。準此,本件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簿等電磁紀錄上,應適用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

2、核被告吳宥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宥甄及共犯石中平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邱嬡鏈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王毓妤」印章,並委請邱嬡鏈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毓妤」之署押及印文,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吳宥甄與共犯石中平偽造「王毓妤」之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宥甄及共犯石中平持被害人王毓妤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王毓妤」之印文及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目的均在遂行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目的,各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同一行為,是被告吳宥甄以一行為觸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吳宥甄與共犯石中平,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宥甄及共犯石中平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邱嬡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20 條,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歷史異動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之公文書等語,自屬已起訴,此法條之漏引,對既已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此外,被告吳宥甄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將其取得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提供予共犯石中平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上述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吳宥甄本案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供被告吳宥甄充分行使防禦權,自應併予審判。

5、被告吳宥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

1、按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5 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本刑為5 百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博仲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為法定本刑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雖曾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為本案犯行前之5 年內,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吳宥甄前於105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05 號判決駁回上訴,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先行確定,再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宥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吳宥甄前揭所犯持有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蕭博仲明知其所拾得被害人王毓妤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係他人遺忘該處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蕭博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吳宥甄明知被告蕭博仲所交付之王毓妤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便利己隱匿身分使用而予以收受,復又將上開證件供予共犯石中平冒名使用,除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致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均產生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蕭博仲侵占所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等物品,雖為被告蕭博仲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王毓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證件均已重新辦理等語,而上開物品既屬個人身份及資格證明者,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而另申辦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無礙被告不法、罪責認定,對刑罰目的助益甚微,無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復低微,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案被告吳宥甄及共犯石中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毓妤」印章1 個,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吳宥甄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王毓妤」署押共2 枚、「王毓妤」印文共3 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共犯石中平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區監理所持有,已非屬被告吳宥甄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 │ │ │量 ││ │ │ │ │├──┼──────┼──────┼──────────┤│一 │汽車新領牌照│車主名稱簽章│「王毓妤」署押、印文││ │登記書 │欄 │各1 枚 │├──┼──────┼──────┼──────────┤│二 │過戶登記申請│新車主名稱欄│「王毓妤」署押1 枚、││ │書 │ │印文2 枚 │├──┴──────┴──────┼──────────┤│ 合計│「王毓妤」署押共2 枚││ │、「王毓妤」印文共3 ││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