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文
郭品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學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品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觀音像壹尊及檜木瘤貳個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學文、郭品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學文、郭品騫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
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之犯罪地點,所涉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2 人係踰越該接待室之圍牆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呂學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②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
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呂學文就本案竊盜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 人所竊得之觀音像1 尊及檜木瘤2 個,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謝仁山,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09號被 告 呂學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品騫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呂學文與郭品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54分許,由郭品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學文前往謝仁山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住處旁之接待室,並由郭品騫在外把風,呂學文則翻越接待室外之圍牆後開門進入接待室,徒手竊取擺放在接待室內之檜木根雕刻之觀音像1 尊及檜木瘤2 個(價值不詳),得手後搭乘郭品騫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嗣謝仁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謝仁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品騫於偵查中之自│⑴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 │白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 前揭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呂││ │ │ 學文前往告訴人謝仁山上││ │ │ 開接待室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呂學文進入上開││ │ │ 接待室後,取出檜木1 批││ │ │ 並要求被告郭品騫將之售││ │ │ 出之事實。 │├──┼───────────┼────────────┤│2 │被告呂學文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 │中之供述 │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仁山於警│證明竊賊共有2 人,1 人在││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外把風,另1 人翻越圍牆後││ │述 │進入上址接待室內,且其所││ │ │有之檜木根觀音像1 尊、檜││ │ │木瘤2 個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張珈溶於警詢及偵查│⑴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 ││ │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 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為邱││ │ │ 玟萱所使用,而邱玟萱有││ │ │ 將機車借予被告呂學文之││ │ │ 事實。 ││ │ │⑵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者││ │ │ 為被告郭品騫,乘坐於後││ │ │ 座者為被告呂學文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共│證明被告2 人有前往上址接││ │4張 │待室行竊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至50萬元,故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呂學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