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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豐義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8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豐義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0807701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36035500 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被告呂豐義簽立切結書、和解書、匯款單及被告呂豐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呂豐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

1 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竊佔之行為,同時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匯款單據及被告呂豐義與被害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和解書為憑,並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竊佔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且允諾於109 年12月30日前將竊佔之國有土地返還,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36035500 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切結書為據,暨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非屬提點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與人合夥開設物流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繳納補償金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堪認確有善後彌損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詳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竊佔罪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竊佔之不動產於竊佔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估算標準,而土地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僅能依估算方式為之,又租金估算方式,固得依土地法所定申報價額綜合各項經濟因素估算(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租金之約定屬契約自由事項,於估算上,倘得參照當事人間就同筆土地使用租金之約定依比例估算,應較符合租賃契約之本質。經查,被告佔用桃園市○○區○○段000 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核算應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14萬0,296 元,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36035500 號函為據,另就佔用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部分,與被害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 萬8,000 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是被告就本案佔用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分別為14萬0,296 元、5 萬8,

000 元,自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業已全數繳納補償金,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被 告 呂豐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溪州34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豐義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向游象錫承租桃園市○○區○○段0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分割前原為423 地號)後,其明知與上開土地相毗鄰之同地段420 之2 、425及427 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同地段424 之1 地號土地則係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電力公司)所有,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長生電力公司之同意,即自105年1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鋼骨鐵皮構造廠房,而竊佔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豐義於偵查中之陳│被告坦承上開廠房為其所興││ │述 │建,惟否認有上開竊佔犯行││ │ │,辯稱:伊蓋上開廠房前有││ │ │測量承租之土地,上開廠房││ │ │都在伊所承租之土地內等語││ │ │。然被告偵查中又坦承興建││ │ │上開廠房之過程,佔到國有││ │ │土地之部分,並未承租等情││ │ │,顯見被告陳述前後矛盾,││ │ │不可採信。 │├──┼───────────┼────────────┤│2 │證人曾智涵、陳文龍、賴│被告占用附表所示土地之事││ │坤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實。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被告無權占用附表所示土地││ │署桃園辦事處105 年10月│之事實。 ││ │5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 ││ │000000000 號函、長生電│ ││ │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 ││ │月27日(105 )長生電字│ ││ │第0112號函、 │ │├──┼───────────┼────────────┤│4 │桃園市政府105 年8 月17│被告占用附表所示土地之事││ │日府水養字第0000000000│實。 ││ │ 號 裁處書、105 年度桃│ ││ │園市河川區域測量作業(│ ││ │開口契約)蘆竹區南竹段│ ││ │423-2 地號拆除線測量作│ ││ │業廠房越界示意圖、廠房│ ││ │照片 │ │└──┴───────────┴────────────┘

二、被告呂豐義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罰金額,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佔用面積(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長生電力公司 │21.49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國有土地 │77.35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國有土地 │116.46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國有土地 │81.73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