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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邢亜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0

1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邢亜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邢亜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邢亜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

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廖武雄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36至3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粗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廖武雄達成上述之和解,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被 告 邢亜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現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亜輝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107 年4 月14日至同年9月2 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9 月2 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該門號致電廖武雄,假冒為廖武雄友人葉政徹之妻,向廖武雄訛詐借款10萬元,致廖武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崗郵局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廖武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武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亜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揭門號查詢單明細、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及茄苳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