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鋒
陳俊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俊鋒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②妨害自由及預備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就妨害自由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各罪,除①所示之罪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均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①至③所示不得減刑及減刑後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 年12月30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載「詎渠等均猶不知悔改」等字句應刪除,第15至16行原載「及由前開成年男子以不詳棍棒敲擊」,應更正為「並由前開成年男子抓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項原載「劉家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劉家聲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俊鋒、陳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被告2 人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俊鋒、陳俊霖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此,渠2 人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因之,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李俊鋒之前犯係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加重竊盜等罪,另被告陳俊霖之前犯則為施用毒品罪,皆與本案之傷害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告訴人與被告李俊鋒間所生有關車輛使用之糾紛,未能依情、秉理、循法將事,詎率爾夥同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類此唯恃暴力處事之態度,惡性已重,更係當街不忌避熙來攘往之眾多人、車及附近商家之住用戶、顧客而公然逞兇,尤嚴損社會秩序,目無法紀之最,莫甚於此,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咎,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再被告李俊鋒為本件糾葛事起之源頭,謂之屬「禍首」誠不為過,是其與犯情節顯重於應和跟隨之陳俊霖,惟被告李俊鋒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頗佳,並係愈於迄待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之被告陳俊霖,但被告陳俊霖卒既知坦白認罪,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李俊鋒、陳俊霖現職分別為「與哥哥合夥開物流業」、「經商,做翡翠珠寶買賣」,此據渠等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彼2 人家境則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之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73號被 告 李俊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前因強盜、預備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1 年、6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送監執行,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陳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均猶不知悔改,因李俊鋒與羅子祐前因車輛使用問題而起糾紛,渠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
1 日晚間9 時許,由陳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鋒,並由不知情之劉家聲( 涉嫌傷害等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
353 號之統一超商前,而由李俊鋒將原本在內用餐之羅子祐叫出店外,並旋由李俊鋒以徒手,由陳俊霖以腳踢踹,及由前開成年男子以不詳棍棒敲擊,共同毆打羅子祐,致羅子祐受有左耳及左手肘撕裂傷、臉部、右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羅子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及偵│1.被告李俊鋒於上開時、地,││ │ 訊中之供述。 │ 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李俊鋒於偵訊中以│2.被告陳俊霖於上開時、地,││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駕駛某自用小客車到場並下││ │ │ 車之事實。 │├──┼───────────┼─────────────┤│2 │被告陳俊霖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陳俊霖因接獲被告李俊││ │中之供述。 │ 鋒來電告知欲前往找尋證人││ │ │ 即告訴人,被告陳俊霖遂於││ │ │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 │ AWP-6351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 │ 並下車之事實。 ││ │ │2.被告李俊鋒於上開時、地,││ │ │ 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事實。│├──┼───────────┼─────────────┤│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聲於│1.證人即同案被告因接獲被告││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李俊鋒來電,要求證人即同││ │ │ 案被告駕車搭載被告李俊鋒││ │ │ 之某男性友人,證人即同案││ │ │ 被告遂於上開時、地,駕駛││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搭載該男性友人到場之││ │ │ 事實。 ││ │ │2.被告李俊鋒於上開時、地,││ │ │ 搭乘被告李俊鋒之另一男性││ │ │ 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到場,被││ │ │ 告李俊鋒並毆打證人即告訴││ │ │ 人之事實。 ││ │ │3.被告李俊鋒之前開二男性友││ │ │ 人於被告李俊鋒毆打證人即││ │ │ 告訴人時,均站在被告李俊││ │ │ 鋒身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子祐於警│1.被告李俊鋒於上開時、地,││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以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 │ │ 事實。 ││ │ │2.被告陳俊霖於上開時、地,││ │ │ 以腳踢踹證人即告訴人之事││ │ │ 實。 ││ │ │3.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男子於上開時、地,以不詳││ │ │ 棍棒敲擊證人即告訴人之事││ │ │ 實。 ││ │ │4.證人即告訴人因前揭被告李││ │ │ 俊鋒、陳俊霖及前開成年男││ │ │ 子之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 │ │ 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1 份及傷勢照片4 張。 │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6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被告陳俊霖於上開時、地,││ │1 份、蒐證暨監視器影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翻拍照片16張及現場錄影│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俊鋒到││ │光碟1 片。 │ 場,並分別下車之事實。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於上開時、││ │ │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 │ │ ,並分別下車之事實。 ││ │ │3.被告李俊鋒以徒手毆打告訴││ │ │ 人之事實。4.被告陳俊霖以││ │ │ 腳踢踹告訴人之事實。5.前││ │ │ 開成年男子手持不詳棍棒靠││ │ │ 近證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俊鋒、陳俊霖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李俊鋒、陳俊霖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二人與前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李俊鋒於毆打時向證人即告訴人羅子祐恫嚇「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及前開成年男子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拿走告訴人之手機乙節,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惟查:
㈠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李俊鋒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李俊鋒有此部分犯行。另縱認被告李俊鋒確有為證人即告訴人所指上述恐嚇言語,因被告李俊鋒於恐嚇證人即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被告李俊鋒、陳俊霖亦無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 強制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固可見被告李俊鋒與前開成年男子蹲在地上撿拾物品之畫面,然無法看清物品為何,嗣前開成年男子有手拿手機觀看之舉等事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伊被被告李俊鋒推倒時,包包裡的東西掉出來,伊要去撿手機時,前開成年男子拿伊的手機,伊就喊搶劫,前開成年男子就趕快丟還給伊,被告李俊鋒有叫前開成年男子不要拿等語,則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手機係因跌倒在地而掉出,前開成年男子始臨時起意撿起,並即刻歸還證人即告訴人,難認被告李俊鋒、陳俊霖及前開成年男子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證人即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 然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