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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禮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福禮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福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福禮為竊佔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國有土地設置桌椅、花盆及鐵桶等設施,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竊佔之時間及範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里長,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於民國70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 告 黃福禮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禮明知社子溪旁區域(面積達6,726 平方公尺,為桃園市○○區○○○○段下田心子小段與槺榔段上槺榔小段間之土地,依土地法第2 條第三類免予編號登記,係未登記設籍土地,亦非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為交通水利用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徐山裕、謝東廷等人(所涉竊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86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操作挖土機等機具在上址土地填平整地,並以「桃園市新屋區海客協會水環境巡守隊」之名義,在前開土地上設置桌椅、花盆、鐵桶等設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利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福禮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為了要整地供水環境巡守隊隊部使用,並未要竊佔,伊不知道那是水利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福禮於上揭時間在桃園市○○區○○○○段下田心子

小段與槺榔段上槺榔小段間之未設籍、非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管理權責之區域,雇工在該地操作挖土機等機具,嗣經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6 年11月29日至上址查得上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記錄表、楊梅警察分局農田整地案件現場記錄表、桃園市政府107 年

6 月20日府水養字第1070146025號函○○○區○○○○段下田心子小段河川區域線測量面積計算成果圖、現場照片資料、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6日楊地測字第107001506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8 年4 月2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836010260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4 月9 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08042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08 年3 月27日楊地測字第108000388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查,本案土地固為非登錄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尚乏管

理權限等情,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處人員陳彥名於本署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本案土地尚未登記為應屬國有土地,……未登記土地在依法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本署前,本署尚無管理權責」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8 年4 月2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836010260號函文(見108 年度偵字第986 號第27頁)1 紙在卷可佐,然「土地登記」此為行政機關(即地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該地仍屬國有即所有權人應為中華民國,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9日楊地測字第1080010067號函文1 紙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他字第5278號卷第12頁) ,被告自難委為不知其為水利地而任意佔用,被告辯稱不知為水利地乙詞,洵無憑採,難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經傳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水利養護工程科人員陳文龍、邱垂崑至本署證稱:當初是因為至現場調查,看到有填土行為,所以函送調查等語,益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雇工整地供鄰里所用乙情,確具意圖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甚明。

㈢再質之證人即桃園市新屋區海客協會水環境巡守隊隊長葉清

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巡守隊的成立目的就是在維護社子溪的環境,所以才想說在那邊設置,當初是因為那塊地所以才拜託里長(即本案被告黃福禮)去整理那塊地等語,足認被告將該地佔據而歸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且為排除他人對該土地管領支配之作為,益徵主觀上具意圖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福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