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志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志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惟此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觀之,並無不利被告之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違背告訴人鍾凱翔之父鍾文進之信賴,侵占鍾文進委託代為報廢告訴人之車輛,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其善後彌損之誠,又告訴人已自行取回該車輛,有警詢筆錄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自行取回被告本案侵占之車輛,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被 告 程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4居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志偉於民國105 年年底,受鍾凱翔之父鍾文進委託,代為出售鍾凱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前往鍾文進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住處取車,而持有前開車輛,嗣因車輛老舊,銷售情況不佳,鍾文進遂於同年12月間委託程志偉處理前開車輛報廢事宜。詎程志偉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7 年8 月某時,在桃園某處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並交給朋友使用。嗣鍾凱翔於107 年10月間,收到前開車輛之ETC 繳費單及超速罰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程志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程志偉坦承於105 年12││ │中之供述 │月間受託處理上開車輛報廢││ │ │事宜,惟未完成上開車輛報││ │ │廢程序,並將上開車輛交由││ │ │他人使用之事實 │├──┼───────────┼────────────┤│ 2 │告訴人鍾凱翔於警詢及本│證明告訴人鍾凱翔於105 年││ │署偵查中之指述 │12月間透過證人即其父親鍾││ │ │文進委託被告辦理上開車輛││ │ │報廢事宜,惟被告遲未辦理││ │ │報廢,嗣告訴人於107 年10││ │ │月間收到上開車輛ETC 繳費││ │ │單及超速罰單,始悉被告尚││ │ │未辦理車輛報廢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鍾文進│證明證人鍾文進於105 年間││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上開車││ │ │輛,被告因而前往證人鍾文││ │ │進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 │ │住處取車,嗣上揭車輛無人││ │ │購買,證人鍾文進遂於105 ││ │ │年12月間委請被告辦理上開││ │ │車輛報廢事宜,惟被告遲未││ │ │辦理車輛報廢之事實 │├──┼───────────┼────────────┤│ 4 │( 1)105至107 年汽車燃 │(1)佐證上開車輛尚未報廢 ││ │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之事實。( 2)佐證107 ││ │ 2)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 年9 月14日上開車輛違 ││ │ 務局105 至107 年使 │ 規之日,被告在法務部 ││ │ 用牌照稅繳款書( 3) │ 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 上開車輛之罰單明細(│ ,而將上開車輛係由他 ││ │ 4)被告之在監在押紀 │ 人使用中之事實。 ││ │ 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程志偉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物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而非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託代為處理上開車牌之報廢事宜,依約應完成前開車輛報廢程序,然被告未將前開車輛報廢,而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供他人使用,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侵占犯行,而非論以背信罪,告訴人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基於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檢 察 官 黃 翎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