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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皇齊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皇齊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皇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勒令其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上開土地後,竟仍不遵該停止使用之命令,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之農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被 告 陳皇齊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送達桃園市平鎮區高雙郵政第31號信

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齊於民國100 年之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0 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上開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 ,並於其上鋪設地坪、搭建建物及堆置廢棄物(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作為從事再生能源時,木材回收、再製之臨時堆置場所,詎其明知本案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為「南崁地區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內,僅得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使用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鋪設地坪、搭建鐵皮建物及堆置大量廢棄物使用,且違規面積達2,775 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查獲,於

106 年8 月23日以陳皇齊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為由,以府都行字第1060202241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罰陳皇齊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且應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2 個月內恢復原狀;復因仍未恢復原狀,桃園市政府又於107 年10月26日以府都行字第1070270808號裁處書裁罰陳皇齊9 萬元整,且應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1 個月內恢復原狀,惟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派員於108 年2 月18日至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陳皇齊未恢復前揭土地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皇齊於調查處及偵│1、被告自101 年9 月1 日 ││ │查中之陳述。 │ 起承租本案土地後,在 ││ │ │ 本案土地貯存堆置板模 ││ │ │ 及木料等一般廢棄物, ││ │ │ 且知悉本案土地為農業 ││ │ │ 用地,承租目的為堆置 ││ │ │ 棧板及模板。 ││ │ │2、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 ││ │ │ 8 月23日、107 年10月 ││ │ │ 26日及108 年5 月30日 ││ │ │ 分別以違反都市計畫法 ││ │ │ 規定裁處並命恢復原狀 ││ │ │ 後,至今均未恢復本案 ││ │ │ 土地原狀。 │├──┼───────────┼────────────┤│2 │1.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被告經桃園市政府於 106 ││ │ 年3 月22日桃市桃農 │年8 月23日、107 年10月26││ │ 字第1060016786號函 │日及108 年5 月30日分別以││ │ 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 │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並││ │ 本查詢(含地籍圖) │命恢復原狀,並合法送達裁││ │ 與現況照片、107 年7│處書與被告,被告至今均未││ │ 月13日桃市桃農字第 │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事實。││ │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附現況照片6 張、桃 │ ││ │ 園市桃園區公所108 │ ││ │ 年2 月22日桃市桃農 │ ││ │ 字第1080012123號函 │ ││ │ 暨所附現況照片10張 │ ││ │ 。 │ ││ │2.桃園市政府106年8 月 │ ││ │ 23日府都行字第106020│ ││ │ 2241號裁處書暨送達證│ ││ │ 書、107年10月26日府 │ ││ │ 都行字第1070270808號│ ││ │ 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及 │ ││ │ 108年5 月30日府都行 │ ││ │ 字第1080130192號裁處│ ││ │ 書暨送達證書。 │ │├──┼───────────┼────────────┤│3 │1.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1.被告自承租本案土地後,││ │ 查處108 年8 月21日函│ 在本案土地違法堆置及處││ │ 暨相關附件1 份。 │ 理廢棄物之事實。 ││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2.被告違法堆置廢棄物後,││ │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 至今均未依裁處書內容恢││ │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事實。││ │ 上字第666 號判決各1 │ ││ │ 份。 │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告對於本案土地航空照片││ │農林航空測量所109 年1 │無意見,且本案土地堆置廢││ │月16日函及99年至108 年│棄物之範圍擴大,被告仍未││ │之本案土地航空照片1 份│依裁處書內容恢復本案土地││ │。 │原狀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皇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對違法行為之處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