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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洋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34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正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李星宜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正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64 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壹萬伍仟元),修改為1萬5,000 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楚,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8號被 告 李星宜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3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正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土牛67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宜與蔡正洋為朋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星宜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正洋,沿桃園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即往楊梅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26分許,行經瑞溪路1 段200 號前,臨停該處路旁復起駛欲迴車往埔心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起駛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貿然左迴轉,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其同向由劉佳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溪路1 段往楊梅區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佳瑜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上眼瞼撕裂傷約2 公分、右臉頰開放性傷口約1.5 公分、右側腕部及兩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李星宜因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事跡敗露,李星宜遂提議由蔡

正洋頂替其前開肇事責任,並由蔡正洋在場佯以其為實際駕駛肇事之人。詎蔡正洋明知其並非上開事故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於警據報到場時,向警佯稱係其於上揭時地不慎駕車衝撞蔡正洋等不實情節,以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藉此頂替以隱避李星宜之上揭犯行。嗣劉佳瑜於同年月1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提告過失傷害,並指認李星宜實為實際肇事之人,亦經警調閱監視器確認無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瑜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李星宜於實際駕駛肇││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事之人及被告李星宜自路邊突││ │ │違規迴轉,致其閃避不及發生││ │ │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正洋於偵查│證明被告李星宜於實際駕駛肇││ │中具結之證述 │事之人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證明上開 0881-T8號車輛為被││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告李星宜所有,及本件車禍發││ │查報告表㈠、㈡、警員之職務│生及告訴人提告過程之事實。││ │報告各 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 │ ││ │片共 11 張 │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 │1 份 │實。 │└───┴─────────────┴─────────────┘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正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正洋坦承因同案被告李││ │ │星宜無駕駛執照而肇事,受李││ │ │星宜所託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 │示為駕車肇事之人。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瑜於警詢及│證明被告蔡正洋及李星宜分別││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係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及駕駛││ │ │座下車,被告李星宜向被害人││ │ │表示因無駕照,故會請被告蔡││ │ │正洋向警員承認為駕駛,嗣經││ │ │劉佳瑜於提告時指認李星宜方││ │ │為案發時實際駕駛者之事實。│├───┼─────────────┼─────────────┤│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證明上開車輛為李星宜所有、││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李星宜查無汽車駕駛執照資料││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及被告蔡正洋於案發現場向警││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員坦承為駕駛而由警施以酒精││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路│測試並認定其為自首之人之事││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 │實。 │└───┴─────────────┴─────────────┘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0

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李星宜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顯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李星宜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李星宜犯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李星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李星宜較為有利。核被告李星宜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正洋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五、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蔡正洋自承為肇事之人而使警對其施以酒精測定而登載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正洋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渠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 人所為,核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蔡正洋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