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楠(原名林敬玹)
李長鴻張進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宏楠、李長鴻、張進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楠、李長鴻、張進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1394號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3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與少年朱○歆、謝○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少年朱○歆為被告李長鴻之女友,被告李長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悉少年朱○歆未滿18歲,當日係其搭載少年朱○歆同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394號卷第73頁);另被告林宏楠、張進保亦供稱:本案係由被告林宏楠邀約被告張進保,被告張進保再邀同被告李長鴻共赴現場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394號卷第73-74 頁),顯見被告林宏楠、張進保、李長鴻彼此間應甚為熟識,被告張進保、李長鴻始會應允與被告林宏楠共同前至現場協助被告林宏楠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堪認被告林宏楠、張進保對於現場被告李長鴻之女友即少年朱○歆為未滿18歲之人亦應知悉,是以,被告3 人為上開傷害犯行時,係與少年朱○歆(00年0 月生)所共犯,而少年朱○歆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3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被告李長鴻前於106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李長鴻前揭所犯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楠與告訴人林雅倫有薪資及租賃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與被告李長鴻、張進保及少年朱○歆共同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3 人雖均坦認犯行,然未見其等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又斟酌被告3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394號卷第75頁),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 告 林宏楠(原名林敬玹)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長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楠(原名林敬玹)因與林雅倫間有薪資及租賃糾紛,遂心生不滿,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凌晨 2 時許,夥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張進保(另通緝中)、楊家婷、劉杏彗(其 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李長鴻、少年朱○歆(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謝○洲(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少年部分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同攜帶棍棒,前往林雅倫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福人路 106 巷住處附近欲與林雅倫理論。抵達後,林宏楠即先朝林雅倫住處丟擲鞭炮,待引得林雅倫出面,林宏楠便上前與之爭執。林雅倫見狀,遂手持棍棒欲與林宏楠等人理論。詎李長鴻見狀,隨即與林宏楠等人,共同持棍棒毆打林雅倫頭部及身體多處,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後腰處擦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宏楠、李長鴻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前往告訴人林雅倫上開住處,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林宏楠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同案被告張進保的友人所為,與伊無涉;被告李長鴻則辯稱:因告訴人持棍棒欲傷害其女友朱○歆,伊為保護女友才不得不持棍棒反擊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遭被告林宏楠及其所夥同之人共同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實,並核與證人劉杏彗、楊家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2669 號著有刑事判例可參。查被告李長鴻於偵查中稱其係於事後經女友朱○歆告知,告訴人曾追趕朱○歆,遂取走不知名之人所持之棍棒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並毆打告訴人一情,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際,追趕行為已經結束,當下並無任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處於危難狀態下,是被告李長所為自與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宏楠於警詢中亦不諱言,因與告訴人間有薪資及租金糾紛而有嫌隙,況若被告等人確有與告訴人和平協商之意,自應在他人平日活動時間前往,豈有深夜時間前往他人住處,且事先準備棍棒,抵達後隨即朝人住處丟擲鞭炮等物,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商議的意思,而係出於尋釁之意而前往,縱被告林宏楠並無實施傷害之行為,然其以傷害之犯意夥同被告李長鴻等人到場,推由被告李長鴻實施犯罪行為,其自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其仍為傷害之共同正犯無誤。綜上,被告等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1 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楠、李長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然經核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傷勢,並無重大致命之傷害,亦未載有住院治療之內容,再經傳喚告訴人亦未遵期到庭等情,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於犯罪時具有傷害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被 告 張進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保因林宏楠(另提起公訴)與林雅倫間有薪資及租賃糾紛,經林宏楠邀集,遂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凌晨 2時許,再邀約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李長鴻(另提起公訴)陪同,並推由林宏楠攜帶棍棒,共同前往林雅倫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福人路 106 巷住處附近欲與林雅倫理論。抵達後,林宏楠即先朝林雅倫住處丟擲鞭炮,待引得林雅倫出面,林宏楠便上前與之爭執。林雅倫見狀,遂手持棍棒欲與林宏楠等人理論。詎李長鴻、張進保等人見狀,隨即與林宏楠共同持棍棒毆打林雅倫頭部及身體多處,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後腰處擦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進保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林雅倫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1 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進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然經核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傷勢,並無重大致命之傷害,亦未載有住院治療之內容,再經傳喚告訴人亦未遵期到庭等情,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於犯罪時具有殺人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追加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嫌,係與前經本署以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51 號提起公訴之傷害案件(並經貴院以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394 號案件審理),係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 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