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諺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黃仁楷、黃俊銘當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佰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九仟元),修改為九仟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仁楷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或住處玻璃等方式以恐嚇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致告訴人2 人均心生畏懼,殊屬不該,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72 頁),足認其彌咎之摯誠,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達成調解,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等情,業如前述,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56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諺成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基於毀損之犯意,被告何諺成至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位於桃園市○鎮區○○街○○○ 巷○○弄○○號住處前,見告訴人黃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即持空氣槍朝該車右前車窗、右後車窗射擊鋼珠彈,復朝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上址住處2 樓窗戶玻璃射擊鋼珠彈,致令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右後車窗玻璃破損、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上址住處2 樓玻璃亦因而破裂、凹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於109 年9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61 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檢察官認被告毀損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或住處玻璃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 │數量 │├──┼────────────┼─────────┤│1 │鋼珠 │1 顆 │├──┼────────────┼─────────┤│2 │瓦斯BB槍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20號被 告 何諺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 巷○ 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諺成(涉犯重利罪及其餘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仁楷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8日凌晨0 時22分許,由何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 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少廷(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黃仁楷及黃仁楷父親黃俊銘位於桃園市○鎮區○○街○○○ 巷○○弄口附近查看地形後離去,將本案A 車停妥至桃園市○鎮區○○路全家便利商店旁後,旋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攜帶其藏放之空氣槍搭乘不知情之黃群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 車)再度前往黃仁楷、黃俊銘上址住處附近後,何諺成隨即自行下車走至桃園市○鎮區○○街○○○ 巷○○弄○○號黃仁楷、黃俊銘住處前,見黃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C 車)停放路旁,旋持空氣槍朝該車右前車窗、右後車窗射擊鋼珠彈,再朝黃仁楷、黃俊銘上址住處2 樓窗戶玻璃射擊鋼珠彈,而以此方式恫嚇黃仁楷、黃俊銘,而致令本案C 車右前車窗、右後車窗玻璃破損、黃仁楷、黃俊銘上址住處2 樓玻璃破裂、凹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俊銘,並致生危害於黃仁楷、黃俊銘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何諺成射擊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作案之空氣槍藏放至不知情之王盈之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美麗佳人」檳榔店內。嗣因黃俊銘不甘一再遭欺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楷、黃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何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 107 年 9 月 28 日凌││ │之供述 │晨 0 時 22 分許,前往上址 ││ │ │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住處,││ │ │持空氣槍朝本案 C 車及住處 ││ │ │2 樓射擊,隨後逃離現場,並││ │ │將作案之空氣槍藏放至「美麗││ │ │佳人」檳榔店內之事實。 ││ │ │ │├──┼────────────┼─────────────┤│ 2 │證人王盈之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何諺成於 107 年 9 月 ││ │ │28 日凌晨 1 時許,將黑色包││ │ │包寄放至王盈之任職之「美麗││ │ │佳人」檳榔店內之事實。 ││ │ │ │├──┼────────────┼─────────────┤│ 3 │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案空氣槍係被告何諺成所有││ │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 │察局槍彈鑑定書 │發射動力之事實。 ││ │ │ │├──┼────────────┼─────────────┤│ 5 │刑案現場照片26張 │證明 107 年 9 月 28 日凌晨││ │ │0 時 22 分許,由被告何諺成││ │ │駕駛本案 A 車搭載不知情之 ││ │ │黃少廷前往黃仁楷、黃俊銘上││ │ │址住處附近查看地形後離去,││ │ │將本案 A 車停妥至桃園市平 ││ ○ ○鎮區○○路全家便利商店旁後││ │ │,旋於同日凌晨 0 時 35 分 ││ │ │,攜帶其藏放之空氣槍搭乘黃││ │ │群翔所駕駛之本案 B 車再度 ││ │ │前往黃仁楷、黃俊銘上址住處││ │ │附近後,被告何諺成隨即自行││ │ │下車走至黃仁楷、黃俊銘上址││ │ │住處前,見告訴人黃俊銘所有││ │ │之本案 C 車停放路旁,旋持 ││ │ │空氣槍朝該車及住處 2 樓射 ││ │ │擊,隨後逃離現場,並將作案││ │ │之空氣槍藏放至「美麗佳人」││ │ │檳榔店內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 條毀棄損害等罪嫌;被告何諺成以一開槍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恐嚇危安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扣案之空氣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