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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君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君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君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脫逃未遂及竊盜案件,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分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依法受拘禁之人,竟以鬆脫手銬及腳銬之方式趁機脫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且於逃脫途中,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建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84號被 告 林君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復因涉犯過失傷害、竊盜、傷害等案件,卻逃匿而經本署於

109 年5 月13日以109 年桃檢俊偵修緝字第2108號通緝書通緝中,嗣於同年7 月6 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緝獲後,即依法逮捕,之後並帶至龜山分局偵查隊等待解送本署,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9 年7 月7 日10時55分許,乘隊上疏未注意之際,以地上拾獲之迴紋針一枚打開手銬、腳銬而自行從龜山分局偵查隊前門逃離,旋遭警發現追躡在後;詎在脫逃途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

7 月7 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 第三運動公園) ,徒手竊取李建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脫逃交通工具,惟在完全脫離公權力拘束及監督前,即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捕獲而未遂,並扣得迴紋針1 枚、普通重型機車等物。

二、案經李建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君亮之自白。

㈡證人李建鈞之證述。

㈢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清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之脫逃未遂罪嫌及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