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8
4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補充「被告林秀玲於偵訊時之供述」,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困擾,實無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緩刑,但希望就被告未履行之調解條件可作為緩刑條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9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故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所達成之分期付款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上述,故若再予沒收其侵占之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新臺幣)│ │├─────┼─────┼─────────────────┤│仲信資融股│捌萬元 │⒈林秀玲應自民國109 年11月25日起,││份有限公司│ │ 於每月25日前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 │ 公司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⒉上開款項匯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被 告 林秀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源豐車業行選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6,968元,分24期繳款,每月1 期,每月15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期3,207 元償還。茲因源豐車業行與仲信公司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故上揭源豐車業行對林秀玲之給付價款請求權、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均讓與仲信公司。詎林秀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6 月6 日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旋即易持有為所有,於同日以上開機車之車主身分將該機車典當於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誠信當舖,嗣於107 年11月10日第
5 期應繳款予仲信公司之日即拒不清償分期款項,且避不見面,仲信公司始驚覺有異,查悉上開機車已於108 年2 月19日過戶予第三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玲於警詢時之供│佐證: ││ │述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購買││ │ │ 上開機車,且於107 年6 ││ │ │ 月6 日即騎走上開機車之││ │ │ 事實。 ││ │ │2.被告坦承自前述第5 期應││ │ │ 繳款日後即未清償任何款││ │ │ 項之事實。 ││ │ │3.被告主觀上知悉伊並無該││ │ │ 車之所有權。( 惟辯稱伊││ │ │ 對變賣上開機車不知情,││ │ │ 伊在大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全部犯罪事實。 ││ │於偵查中之指證 │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佐證:告訴人取得對被告之││ │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債權之事實。 ││ │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 ││ │定書各1 紙。 │ │├──┼───────────┼────────────┤│4 │仲信公司於108 年4 月22│佐證:被告於107 年6 月6 ││ │日108 年度(刑)字第07│日取得上開機車行照,至10││ │06A03051號函、應繳款日│7 年11月10日第5 期應繳款││ │期及價金資料表、上開機│日即未繳款,而上開機車之││ │車行照影本、被告國民身│所有權仍歸屬於告訴人之事││ │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 │實。 │├──┼───────────┼────────────┤│5 │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佐證:上開機車於108 年2 ││ │務網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月19日過戶予第三人之事實││ │1 紙 │。 │├──┼───────────┼────────────┤│6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佐證:被告自案發時間即10││ │表1 張 │7 年 6 月 6 日起,至上開││ │ │機車過戶予第三人之時間即││ │ │108 年2 月19日止,均身在││ │ │我國境內,並未出境,顯見││ │ │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 │ │足採信。 │├──┼───────────┼────────────┤│7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佐證: ││ │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9 年│1.上開機車於108 年2 月19││ │5 月6 日竹監桃站字第10│ 日辦理流當車過戶程序,││ │00000000號函、桃園市當│ 辦流程係先將上開機車過││ │舖商業同業公會桃當紅證│ 戶予當舖名下,再由當舖││ │字第1224號證明書1 張、│ 過戶至新車主之事實。 ││ │桃園縣政府91年12月5 日│2.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即││ │府建登字第0910550452號│ 將上開機車典當於誠信當││ │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舖之事實。 ││ │登記證、桃園市當舖商業│ ││ │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財政│ ││ │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 ││ │稅額繳款書各1 紙,以及│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 ││ │份 │ │└──┴───────────┴────────────┘
二、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