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張蘭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8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張蘭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桃園市政府派員時間更正為「109年2 月6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張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違法使用本件土地,妨礙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該鐵皮屋及水泥地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109 年11月2 日刑事陳報狀),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3號被 告 黃張蘭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張蘭係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同所有人及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且在民國100 年間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及鋪設之水泥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情事,卻仍持續違法使用該土地,並將房地出租予他人使用,進而遭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1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14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黃張蘭仍置未辦理,嗣經桃園市政府派員於108 年11月5 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黃張蘭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張蘭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係前揭土地之共同所││ │中之供述 │ 有人及使用人之一,將土地及││ │ │ 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 │ │2.被告坦承有收受桃園市政府上││ │ │ 開裁處書,且未依限前將土地││ │ │ 恢復農業使用之事實。 ││ │ │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 │ │ 畫法之犯行,辯稱:上開鐵皮││ │ │ 屋係於72年就興建,現在要求││ │ │ 伊拆不合理云云。 │├──┼───────────┼──────────────┤│ 2 │證人曾鈺鈞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為前揭土地之共同所有人,││ │述 │被告在上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租││ │ │給他人罪為工廠用途之事實。 │├──┼───────────┼──────────────┤│ 3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前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 │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本 │農牧用地之事實。 │├──┼───────────┼──────────────┤│ 4 │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證明桃園市政府曾於100 年3 月││ │園市政府)100 年3 月1 │31日對被告處以罰鍰,被告於10││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年間即已明知其行為違法之事││ │號裁處書 │實。 │├──┼───────────┼──────────────┤│ 5 │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1月│證明被告經桃園市政府以左列裁││ │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處書裁處罰鍰,停止非法使用,││ │14號裁處書 │並限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 │ │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 │。 │├──┼───────────┼──────────────┤│ 6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5 日時會││ │12月2 日桃地用字第1080│勘時仍未將前揭土地作依法容許││ │059312號函暨所附108 年│使用項目之使用。 ││ │11月5 日非都市土地使用│ ││ │管制案件會勘紀錄、非都│ ││ │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 ││ │查報表、土地現況照片等│ │├──┼───────────┼──────────────┤│ 7 │被告簽名之切結書1 張 │證明被告未將前揭土地作依法容││ │ │許使用項目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張蘭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所附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