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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澤皓(原名宗紀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99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澤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鍾筑玲」之記載,均更正為「鍾竺玲」;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澤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田倩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與綽號「芋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

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7 月又6 日;②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40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殘刑1 年7 月又

6 日及②③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運輸毒品、重傷害、施用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一時糾紛,竟以

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95號被 告 程澤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澤皓(原名宗紀煒,涉犯其餘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鍾筑玲因投資糾紛而邀約鍾筑玲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肆捨五入咖啡店談論投資糾紛事宜,詎程澤皓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見鍾筑玲駕駛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承泰收費停車場,竟與綽號芋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為免鍾筑玲撥打電話予其男友到場,竟徒手搶走鍾筑玲持有之手機及汽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筑玲使用手機及汽車鑰匙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鍾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程澤皓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筑玲│證明被告與綽號芋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之成年男子共同拿走││ │述 │其手機及汽車鑰匙之││ │ │事實。 │├────┼─────────┼─────────┤│ 3 │證人即在場之謝幸霖│證明被告與綽號芋頭││ │於警詢之證述 │之人在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芋頭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