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陳明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陳明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朱陳明」,應更正為「朱陳明彥」;第9 至10行所載「107 年度司執字第68465 號債權憑證」,應更正補充為「而本院核發10
7 年度司執字第68465 號債權憑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陳明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慧娟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234 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8465 號債權憑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本院107 年9 月6 日執行命令(稿)、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7 年12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791106060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 月2 日桃院祥竹107 年度司執字第95354 號函(稿)、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 月28日桃院祥竹107 年度司執字第95354 號函(稿)、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2 月17日桃院祥竹107 年度司執字第95354 號函(稿)、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桃園市政府107 年10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791031570 號函暨檢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07 年12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791119710 號函暨檢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本院107 年9 月27日桃院豪俊107 年度司執字第68465 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12月6 日桃院祥竹107 年12月6 日桃院祥竹107 年度司執字第95354 號執行命令、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雖均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356 條,均僅係將罰金刑由5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 千元),修改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
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03 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103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影響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債權受分配之
正確性,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32號被 告 朱陳明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鎮區○○路○○○ 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陳明彥原為賴慧娟之前僱主及男友。緣朱陳明於民國106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朱陳明彥於107 年5 月29日逾期繳納卡費新臺幣(下同)8 萬4973元,台新銀行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命朱陳明彥應向台新銀行清償上開債務,桃園地院於107 年7 月3 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3234 號支付命令,並於107 年7 月30日確定,朱陳明彥仍遲未履行,台新銀行乃於107 年9 月4 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
7 年度司執字第68465 號債權憑證。嗣台新銀行復於107 年12月4 日復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朱陳明彥於夜行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所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並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5
354 號辦理強制執行,而桃園地院之執行命令亦107 年12月11日送達夜行喵有限公司,賴慧娟收訖後旋即轉交朱陳明彥,然朱陳明彥為逃避追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並無將股份移轉與賴慧娟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3日前某日時,在夜行喵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登載朱陳明彥同意將出資額20萬元轉讓由賴慧娟承受等內容,旋於107 年12月13日以要處理銀行事務為由,商請由不知情之賴慧娟擔任負責人並於夜行喵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後,旋將夜行喵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隨附於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夜行喵有限公司章程後,而於107 年12月20日持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桃園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而核准朱陳明彥申請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債權,以及桃園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陳明彥固坦承有辦理夜行喵有限公司股份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損害債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夜行喵有限公司伊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出資人係賴慧娟,係賴慧娟於107 年11月間叫伊辦理移轉,復由會計師辦理變更移轉成功,而賴慧娟之出資額即係伊積欠之薪資及賴慧娟向伊母親簡秋月借款6 萬4500元部分,但賴慧娟對於伊要遭強制執行而辦理移轉登記股份之事均不清楚,要是覺得證據夠就直接起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向其父朱陳財借款20萬元,並以該款
項作為出資設立夜行喵有限公司,並於107 年10年15日向桃園市政府設立登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10
7 年10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791031570 號函暨107 年10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791031570 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
7 年10月1 日夜行喵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等存卷可參,堪認夜行喵有限公司係由被告一人出資設立。
㈡被告雖提出賴慧娟書立之借據,證明賴慧娟向其母借款連同
其積欠賴慧娟之薪資,而已將夜行喵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與賴慧娟,並係受賴慧娟要求方辦理夜行喵有限公司股份移轉變更登記,然被告亦自承賴慧娟並未實際支付相對應款項,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據,其上所載之日期為108 年4 月1 日,然夜行喵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13日由賴慧娟簽立夜行喵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隨即連同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夜行喵有限公司章程後,而於107 年12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證人賴慧娟亦具結證稱:伊並未出資夜行喵有限公司,伊是去夜行喵有限公司應徵後,才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而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跟伊取身分證件時,伊原本以為被告是要幫伊辦理加保,嗣桃園地院寄送至夜行喵有限公司之文件伊於107 年12月11日收到後,沒拆封隨即轉交給被告,後於107 年12月13日要簽立夜行喵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時,被告才說因夜行喵有限公司只有伊一個員工,要先將負責人借放在伊名下,等銀行之事情處理完就轉回自己名下,故非伊要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而後因伊為夜行喵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要求伊去跟當舖借款,惟當舖催討借款時被告卻不願出面處理,當時伊已經要離開公司,所以向被告之母借款6 萬4500元處理此債務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向證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惟並未言明用途,而被告於108 年1 月12日亦有向證人要求返還鑰匙,證人亦一再言明「青創沒辦,負責人就可以改回去!下禮拜就改回去」、「下禮拜就把負責人改回來」等語,益徵證人認其擔任負責人係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且一再要求被告變更登記,然被告卻以「暫時也沒辦法改回來,錢也付了,店我一個人,也撐不了,就順順的辦,就當是合夥,以後美容的錢,都算是你的」、「這間店就是你的了」、「沒辦法這麼快改」等語,足見被告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藉以將夜行喵有限公司股份登記至證人名下,且因深知桃園地院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一再推託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甚明;甚而於證人經本署傳喚時,於109 年2 月14日傳送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詢問被告前開事情原委,並一再請被告處理,被告卻以「你有看過欠銀行錢被關的嗎?」、「就是一般的欠錢」、「他們是銀行,簡單說,就是委託外面催收公司」、「又不是多大數目,我暫時沒閒錢管他」、「不會,他們告不了」、「不會被起訴,我問過律師了」、「你到時候就知道了,這罪不會成立」、「現在不是到法院,是檢察官而已」、「檢察官還不一定會起訴,而且15萬而已,就算起訴,到法院去,也不一定成立在(應為『再』之誤)說」、「打官司一至少也要一年」、「就算判了,15(萬)頂多3 個月,易科罰金就沒事了」、「所以我根本不想鳥他,律師說了,有起訴在說,說不定根本起訴不了」等語,參以桃園地院曾於107 年9 月6 日對被告朱陳明彥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此有桃園地院之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仍執意於107 年11月25日即欲將夜行喵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藉以規避執行,而後並於桃園地院107 年12月11日送達夜行喵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命令後,旋即利用證人辦理上開變更,否則若被告僅係為清償證人薪資,何以非得於107 年12月13日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誘使不知情之證人簽立夜行喵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後憑以辦理夜行喵有限公司股份及負責人移轉變更登記,更遑論持證事後之借據充作出資證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矯飾之詞,且內容前後不一亦屢見矛盾之處,自難以被告之供述做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縱被告確實有積欠證人薪資及證人有向被告之母借款,惟金
錢往來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上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證人係為受讓夜行喵有限公司股份,況證人係誤認轉由己擔任負責人係為辦理夜行喵有限公司其他事務,而非基於投資被告朱陳明彥並取回股份之意思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利用證人辦理夜行喵有限公司股份及負責人移轉登記,借以脫免桃園地院之強制執行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論處。請審酌被告處分受查封財產之意圖明確,而犯後不知悔改,仍飾詞狡辯,且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悟之意,建請就被告所為,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