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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仁

施令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裕仁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令節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裕仁、施令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裕仁、施令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與陳懋榮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裕仁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施令節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王裕仁及施令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2 人俱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2 人皆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返還所竊取之顯示卡,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王裕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被告施令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均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破壞剪1 支、螺絲起子3支、側背包1 個、手套3 個及行李箱2 個,均非被告王裕仁、施令節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232 至233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顯示卡36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田倩宜,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19號被 告 王裕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令節 女 5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仁、施令節與陳懋(另簽請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上午4 時10分許,結夥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螺絲起子3 支,至田倩宜管領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工廠,自前已遭破壞之工廠鐵皮進入後,竊取上址之顯示卡36片,並裝入行李箱中,以此方式將顯示卡36片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嗣田倩宜透過監視系統察覺有人入侵上址,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仁、施令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 份;破壞剪1 支、螺絲起子3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 人與陳懋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竊得之顯示卡36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