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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宥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肝臟挫傷合併內出血等傷」,應更正為「肝臟挫傷合併內出血、肺臟挫傷合併輕微氣胸、下頷部撕裂傷約2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吳宥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張哲睿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肝臟挫傷合併內出血、肺臟挫傷合併輕微氣胸、下頷部撕裂傷約2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況事發後被告仍留在現場而與廖魁元、路人合力指揮交通,係迄適有警車途經事發路段之對向車道,廖魁元見狀前去通報時,被告始趁隙逃逸等情,此據證人廖魁元於警詢時述明,是既尚留在現場指揮交通,顯得避免二次輾、撞之危,並迨警方臨經之際方逃,值此,被害人猶已身處獲救可期之境,稽此亦徵被告之逃逸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又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且確實依諾履行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此除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外,另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亦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抑且,事發後被告仍留在現場而與廖魁元、路人合力指揮交通,俾避免二次輾、撞之危,更迨警方臨經,即被害人已身處獲救可期之境時方逃,是此見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再事後已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且確實依諾履行完畢,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是否願意給被告緩刑宣告?)可以」等語(見本院109 年7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據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 告 吳宥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緯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16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於右轉慈文路往中正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擦撞右側張哲睿所騎乘之U BIKE腳踏車,張哲睿因而人車倒地,再遭廖魁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輾過,受有肝臟挫傷合併內出血等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吳宥緯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張哲睿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吳宥緯於之陳述。

(二)被害人張哲睿之證詞。

(三)證人廖魁元、林淑萍於之證詞。

(四)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40幀。

(五)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