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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亮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鍾亮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鍾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盧廷雋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左上臂挫傷、拉傷、左手挫傷、右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此類非重之皮肉傷痛,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再事後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確實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反各1 份可按,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於民國81年8月9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顯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輩,素行猶可,惜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否同意給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等語(見本院109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據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95號被 告 鍾亮貴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亮貴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旁停車場內,準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出,欲進入上開新南路1 段往南崁路方向之車道內,本應注意起駛車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車道,適有盧廷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南崁路同方向直行駛至,因閃煞不及,致與鍾亮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盧廷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挫傷、拉傷、左手挫傷、右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鍾亮貴於肇事後,明知盧廷雋已因此事故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盧廷雋後,未給與即時救護及施予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反隨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廷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亮貴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明知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偵訊中之供述 │ │├──┼───────────┼─────────────┤│2 │告訴人盧廷雋於警詢及本│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署偵訊中之指訴 │ │├──┼───────────┼─────────────┤│3 │證人吳秋美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偵訊中之證述 │ 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 ││ │ │ 輛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 ││ │ │ 傷之事實。 ││ │ │2、被告明知肇事後旋逃離現 ││ │ │ 場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道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點,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 ││ │份及現場照片14張 │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1 份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