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興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興祿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范興祿為國光客運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中平路之無號誌燈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直行。適其左側有傅宋英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平路由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而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自直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傅宋英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勢,並因而致生於自主行為能力喪失、認知能力嚴重退化、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范興祿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范興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代行告訴人傅秋敏、證人傅榮興及被害人傅宋英美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保全字第50號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暨
被害人傅宋英美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自直行,而與有過失,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衡酌被害人傅宋英美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受有前揭傷勢,致生於自主行為能力喪失、認知能力嚴重退化、無法自理生活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被害人家屬亦承受莫大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指定代行告訴人傅秋敏(係傅宋英美之女兒)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並業已給付完畢,代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免刑之意見,有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卷,第107 至113 頁;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
182 號卷,第15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則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6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僅因本案已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而喪失不受理判決之機會,仍受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縱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猶嫌過重,幾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復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