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全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2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全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吳全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全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左上臂挫傷」等此類非重之皮肉傷痛,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更與告訴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此經載明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見偵卷第121 頁反面),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仍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事後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17271號被 告 吳全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豐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未劃分向線之道路往新埔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龍新路三和段0000000 號燈桿與030297號燈桿間,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注意前方來車,且超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又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示意,而貿然行駛在左側道路並逕自超車,適對向有陳之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龍潭市區駛來,見狀為閃避而右偏,然其左手臂仍與吳全豐車輛之左後照鏡發生碰撞,致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全豐明知因己過失方肇事致陳之堯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受傷之陳之堯施以適當救助,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之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全豐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 │偵查之供述 │點時,曾駛至道路左側為超越前方││ │ │貨車,超車前並未按喇叭或閃燈,││ │ │超車時係注意右邊該部貨車,未注││ │ │意前方,會車後聽到左側有碰撞聲││ │ │,且左後照鏡歪掉,覺得有撞到東││ │ │西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之堯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證明告訴人於109 年2 月18日至急││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診檢查,診斷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 │證明書1 紙 │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報告表㈠、㈡各1 份│ ││ │及現場照片22張 │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片1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