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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簡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元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解元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朱陳佩宏及朱陳宛宏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解元正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清晨5 時4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並沿桃園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俟當日清晨5 時46分許,途經該路69號前且速限為50公里之路段而欲續往前行時,此際,其本應注意須遵循規定之速限,不得超速行車,暨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當時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逕自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前進,適有行人蘇國華欲從距其行向左側建國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約73.9公尺(保守估計以介壽路79號起算)之路旁,而由西往東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介壽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猶貿然穿越介壽路,致遭解元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蘇國華頓時倒地因而受有頭、胸、四肢多處鈍創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是日上午6 時42分,仍緣於顱內出血併血胸致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又事發後,解元正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解元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各有明定,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有晨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事發路段之速限則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為憑,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抑且,自被害人從路面邊線步行入車道內而在客觀上初露若此違規穿越道路之跡時起(此時道路監視器攝錄畫面顯示時間為05:

43:07/ 播放軟體時間為00:01:13),以迄遭被告駕車撞擊時止(此時道路監視器攝錄畫面顯示時間為05:43:

47/ 播放軟體時間為00:01:53),復已歷約40秒之久(以上時間見檔名「05時43分46秒撞擊」之道路監視器攝錄畫面),稽此可徵被害人要非迄待被告駕車極為趨臨時始霍然衝出遂使被告猝陷措手不及並難以煞避防範之境,是在時間上暨伴此所留存之空間上,被告自皆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減速、煞避措施,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行車速度則端賴駕駛者一念之間,但憑個人之意思掌控、取決,不受任何外在條件之制約,因之,就應遵守行車速限部分,尤無不能注意之虞,詎疏未注意其行向前方有被害人正步行違規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更怠忽應依規定之速限50公里行車,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前行,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相字卷第8 頁),因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所明定,抑且,事故現場距建國路行人穿越道為73.9公尺以內,路中並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可按(見偵字卷第83頁,下引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二、5所載),是以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從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駕車撞及,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三)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被害人各具「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

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違規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為據,此部分鑑定意見堪值採信。

(四)直行之被告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定會遵規讓其先行,另雖對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之路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準此,則在設有路權分配規定之路況,倘無路權者確能善履避讓之義務,遵重他人之路權而不恣意侵越,此際,有路權者自不存有被迫採行諸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等類此側重因應防範突發事件之道之必要,是縱怠忽若此法定義務,猶必可杜絕碰撞風險之滋生,析言之,即在如上之路況下,碰撞風險之滋生勢係先見有主動違規侵越路權之舉,爾後始迫使有路權者須被動對此一首現之違規侵權行徑採行因應防範措施但卻略之,有以致之,既如是,復從事故肇生「源起」之觀點以論肇事原因之主、從,則主動違規侵越路權者顯屬「禍首」而為肇事主因,至為他人行不由矩之舉所迫,須被動對此首現之違規侵權行徑採行因應防範措施但卻疏慮之具路權者,既就事故之杜絕唯處被動、因應之地位,當祇屬肇事次因矣!稽此,被害人既屬無路權者即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顯為肇事主因,另被告祇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可參,顯誤解憑認肇事原因主、從之原委,此部分鑑定意見顯非可採。

(五)末以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而受有頭、胸、四肢多處鈍創骨折之傷害,卒因顱內出血併血胸致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參(見相字卷第59頁),準此,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三)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超速行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之內涵且係侵及被告之路權以致釀禍,其咎顯重於被告,更為如前述之「肇事主因」,殊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而將被害人因自招所應自負之損害轉諉強令被告承擔,再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並已依諾如期給付頭款新臺幣(下同)3 萬5千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為憑,徵其顯具善後撫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並依諾履行首期之允賠額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之女朱陳佩宏及朱陳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都陳明:「(被告目前符合緩刑條件,如果你們同意的話,宣告刑度之外,給他緩刑,把剛才他所講的一個月

3.5 萬元的賠償金額付清到200 萬元為止的方案作為緩刑期間的負擔,緩刑期間的負擔一方面跟民事的確定判決一樣,如果被告不履行的話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他方面,被告如果不履行而情節重大者,你們可以具狀給檢察官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這時候被告就要入監執行,因為有刑罰在背後的擔保,比較可以督促被告可以依照緩刑負擔確實履行,你們是否接受?)同意」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朱陳佩宏、朱陳宛宏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分期給付之允賠款項200 萬元,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該2 位受償權利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該2位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被告解元正應給付被害人之女朱陳佩宏及朱陳宛宏共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分期給付,每月一期,並自109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叁萬伍仟元整,至全額││給付完畢為止,前述各期之給付,則均應匯入朱陳佩宏及朱陳││宛宏共同指定之桃園成功路郵局、戶名朱陳佩宏、帳號0121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被 告 解元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元正明知自己無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清晨5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行經介壽路69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段超速行駛,並因而於介壽路往建國路方向之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撞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也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路旁步行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介壽路之蘇國華,蘇國華隨即倒地,並因此受有頭、胸、四肢多處鈍創骨折之傷勢,進而因顱內出血併血胸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解元正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蘇國華之直系血親朱陳佩宏、朱陳宛宏、朱陳尚民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解元正於警詢及偵│㈠證明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 ││ │查中之供述。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Y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發生碰││ │ │ 撞前之時速為每小時70至80公││ │ │ 里。 ││ │ │㈢證明被告於事故前,發現前方││ │ │ 計程車煞車時,未注意車前狀││ │ │ 況即逕自從計程車右側遶過直││ │ │ 行,因而撞擊死者蘇國華,死││ │ │ 者並因此倒地。 │├──┼──────────┼──────────────┤│2 │告訴人朱陳佩宏、朱陳│證明死者於事故前仍可走路行動││ │宏、朱陳尚民於偵查中│,平常生活可以自理。事故後送││ │之指述。 │聖保祿醫院急救無效。 │├──┼──────────┼──────────────┤│3 │證人即乘坐被告所駕駛│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 │自用小客貨車之解芷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於警詢之證述。 │碰撞出現在車輛右前方,人在內││ │ │外側車道間的死者,死者並因而││ │ │倒地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死者到醫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跳,且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臉││ │診斷證明書。 │部及頭部多處外傷及撕裂傷之傷││ │ │勢。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㈠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撞擊死者,死者並因而倒地。││ │報告表(一)(二)及│㈡證明案發路段之速度限制為每││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小時50公里。 ││ │照片及車損照片共 25 │㈢證明在發生碰撞前,確有計程││ │張。 │ 車減速遶過死者,惟被告隨即││ │ │ 駕駛車輛自計程車右側駛至,││ │ │ 並因而撞擊死者。 │├──┼──────────┼──────────────┤│6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證明被告未曾取得汽車駕駛執照││ │詢結果。 │。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證明死者未經由行人穿越道或且││ │故鑑定會109 年3 月31│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跨越中央││ │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與被告無││ │50號函及所附109 年3 │照駕駛,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 │月24日桃市鑑0000000 │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 │案鑑定意見書。 │ │├──┼──────────┼──────────────┤│8 │本署108 年度相字第18│證明死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71號檢驗報告書及甲字│傷勢,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 │第000000000 相驗屍體│ ││ │證明書。 │ │└──┴──────────┴──────────────┘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標線之路段,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

3 項均訂有明文,被告解元正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卻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欲由前方已減速之計程車右側通過,因而無法即時發現步行穿越道路之死者蘇國華,進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並因而肇事,致死者死亡。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為肇事原因之一,與死者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解元正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死者蘇國華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死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