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載「駕駛」,應補充為「無照駕駛」;第4 行原載「桃園區」,應更正為「中壢區」。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途經前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華勛街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驅車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著毋庸疑。
(二)直行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左轉之被告定會遵規讓之先行,另雖對被告違規搶先左轉之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且呈極為顯明可判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違規搶道左轉之跡乍現且呈極為顯明可判之際,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實難認在空間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等各層面,客觀上告訴人都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殊無從謂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三)末以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觸犯之罪名、罪數如下:⒈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 份可參,是以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事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2.被告因駕車行為之疏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害後,並未留在現場及通知、候待警、消人員前來處理且協助救護傷患,卻逕自駕車駛離之舉,為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另則出於過失,行為更係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肇事逃逸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五)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被告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祇為「挫、擦」等皮肉輕微傷痛,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驅車逕自進入路口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當具一定程度之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駕車肇事及進而逃逸之舉對其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提出確切有據並合宜允當之賠償金額,殊難認之係具善後弭損、撫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鐵工」,家境則屬「勉持」,有
108 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
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2號被 告 李松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春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其向陳茂賢(涉犯公共危險等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晉元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與華勛街口,欲左轉華勛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俞名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晉元路自對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李松春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俞名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挫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詎李松春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因俞名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名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松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 2 │證人即告訴人俞名威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訊中之證述 │ │├──┼────────────┼─────────────┤│ 3 │前案被告陳茂賢於偵訊中之│車禍當日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 │供述 │碼 2863-KP號自用小客車之事││ │ │實。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 ││ │照片 3 張 │ │├──┼────────────┼─────────────┤│ 5 │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紙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