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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宗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宗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及被告游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宗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陳裕仁、石宛蓁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分別為「頭部外傷、頸部扭傷」、「腦震盪、左側小腿挫傷」,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均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渠等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等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等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和解書1 份為憑,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已進而肇事致人受傷,又肇事後為規避應擔之各項責任,竟將告訴人等棄之不顧,使渠等所受之傷害容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都非甚重,被告所為對渠等造成之危害亦相對較輕,再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現職為「工廠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23號被 告 游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翰自民國108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 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且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6 時43分許,沿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由臺北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南向29公里5,0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陳裕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尾部,致陳裕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害,車上乘客石宛蓁受有腦震盪、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游宗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游宗翰明知上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報告警察機關,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離開現場,經陳裕仁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7 時31分許,為警於該路段南向30公里5,000 公尺內側車道發現游宗翰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對游宗翰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裕仁、石宛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宗翰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飲 ││ │查時之供述 │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裕仁 ││ │ │ 發生交通事故,未協助傷患 ││ │ │ 為必要之處理、未通知救護 ││ │ │ 車到場、亦未報警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 │ │ ;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 │ │ 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煞 ││ │ │ 車減速但是來不及,車上有 ││ │ │ 3 個安全氣囊爆開,伊就失 ││ │ │ 去意識,不知道為何車子會 ││ │ │ 往前移動,是警察來敲伊車 ││ │ │ 窗伊才恢復意識等語。 │├──┼──────────┼──────────────┤│2 │告訴人陳裕仁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陳裕仁於前揭時、地││ │之證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車,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9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前││ │ │開傷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小客車之駕駛於肇事後未留待現││ │ │場協助救護之事實。 │├──┼──────────┼──────────────┤│3 │告訴人石宛蓁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陳裕仁於前揭時、地││ │之證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車,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9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前││ │ │開傷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小客車之駕駛於肇事後未留待現││ │ │場協助救護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1、證明被告飲用酒類開車後,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與告訴人陳裕仁於前揭時、 ││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地發生交通事故,雙方車損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情形之事實。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2、證明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6297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故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於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攝得被 ││ │告表(二)、現場照片13│ 告車輛停於案發現場前方不 ││ │張、警方巡邏車之行車│ 詳距離處之事實。 ││ │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 │ ││ │1 張 │ │├──┼──────────┼──────────────┤│5 │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9 │證明告訴人陳裕仁因本案交通事││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 │歷號碼0000000000)1 │之傷害之事實。 ││ │紙 │ │├──┼──────────┼──────────────┤│6 │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9 │證明告訴人石宛蓁因本案交通事││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故受有腦震盪、左側小腿挫傷等││ │歷號碼0000000000)1 │傷害之事實。 ││ │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上開2 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劉 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