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1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張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文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將受傷甚重之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深具可責性,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情急,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為社會付力擔勞,暨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以被告情況還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徵詢你的意見,是否同意給被告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機會,給他為緩刑宣告,讓他保留自由之身讓他保留既有的工作與家庭?)他前面有一個案例也是肇事逃逸」,我這樣原諒他他應該有還下一次,「(那一次是不起訴,不能以不起訴之事來認為他是一錯再錯的人,你的意見呢?)多少都要有一點懲罰」,「(所以給他緩刑會給一點負擔,比如說請他為社會付出一點勞力,可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10
9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據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90號被 告 陳文芳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芳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遭車輛監理單位於民國91年4 月17日註銷,須至92年4 月16日後始得重新考領新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仍於
108 年5 月15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由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16
5 巷左轉大埔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張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埔路往三峽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哲銘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右手挫傷併擦傷及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詎陳文芳於肇事致張哲銘受傷後,雖曾在路旁暫停,但未下車對張哲銘施以必要之救護、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待警方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置張哲銘不顧。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9 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6348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