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政軒
游福連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6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政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游福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條欄一、第2 行關於「白政軒」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白政軒、游福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白政軒具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白政軒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㈡核被告白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被告游福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白政軒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白政軒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雖造成被告兼告訴人游福連受有左眼角開放性傷口、左小腿痛擦傷、左腰痛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白政軒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被告兼告訴人游福連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兼告訴人游福連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3657 號卷,第137 至
143 頁),足見被告白政軒犯後態度尚佳。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白政軒、游福連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枉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率爾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且被告白政軒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白政軒業與被告兼告訴人游福連達成和解,賠償被告兼告訴人游福連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白政軒、游福連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白政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游福連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7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白政軒、游福連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白政軒、游福連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
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2 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白政軒、游福連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6 萬元。若被告白政軒、游福連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57號被 告 白政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福連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政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下午8時30分起至翌(26)日凌晨0 時許之間,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08 年11月26日凌晨2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游福連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 年11月25日下午7 時至同日下午8 時許之間,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 號6 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08 年11月26日凌晨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上路。嗣於108 年11月26日凌晨3 時18分許,白政軒酒後駕駛A 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溫州街與永安路口時,其行向為閃紅燈號誌,竟疏未停等讓幹道車先行,適有游福連亦酒後駕駛B 車,沿永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其行向為閃黃燈號誌,亦未減速行駛,二車因此發生碰撞,白政軒因而受有左膝挫傷、斷牙、肩膀瘀青等傷害;游福連亦因此受有左眼角開放性傷口、左小腿痛擦傷、左腰痛等傷害(白政軒就其受傷部分未提告過失傷害;游福連就其受傷部分雖有對白政軒提告過失傷害,惟後已撤回告訴,該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白政軒於肇事致游福連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對游福連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後改搭計程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其後,白政軒於108 年11月26日凌晨3 時51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52毫克;游福連則於同凌晨4 時34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游福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政軒、游福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政軒、游福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破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2 月4 日敏總(醫)字第1090000833號函及所附資料、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犯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白政軒、游福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白政軒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白政軒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