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易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易昇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北向南往三光路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謹慎緩後倒,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羅月美徒步沿同路段在蔡易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蔡易昇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羅美月,致羅美月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及右膝挫擦傷、左手肘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車禍肇事後,蔡易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易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月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壢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 月以下年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上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查本件犯罪時間為108年6 月5 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不再區分「過失」及「業務過失」,是告訴代理人認本件被告應有業務過失傷害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倒車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之過失情節,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以下罰金。